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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1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洪光、陈如侠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洪光,陈如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321执异1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刘洪光,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申请执行人:陈如侠,男,193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在本院执行陈如侠与刘洪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刘洪光对本院冻结其银行存款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洪光称,我是低保户,是××人,怀远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我低保账户,剥夺了我最基本的生存保障权利。我要求法院解除对我低保银行账户的冻结。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3)怀执保字第539号执行裁定,并于2017年5月18日冻结了异议人即被执行人刘洪光的银行存款29484元(冻结时,该银行账户有存款6036.39元)。刘洪光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本院认为,异议人即被执行人刘洪光作为家庭收入困难群体,享受国家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民法院在对其强制执行时,理应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但异议人不能证明本院冻结的银行存款的账户为其领取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银行账户,本院对其名下银行账户的存款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故异议人刘洪光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洪光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钱金林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