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03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郑明才、唐荣素等与覃业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明才,唐荣素,覃业华,王莉霞,花仁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3民初848号原告:郑明才,男,1967年8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住贵州省册亨县。原告:唐荣素,女,1971年6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住贵州省册亨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莎莎,贵州黔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策,贵州黔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覃业华,男,1985年11月27日生,土家族,湖北省五峰县人,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被告:王莉霞,女,1987年8月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华,男,1981年7月1日生,土家族,湖北省五峰县人,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现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系被告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花仁庆,男,1991年7月2日生,苗族,贵州省惠水县人,住贵州省惠水县,现住贵州省贵安新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号太平洋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1100670739998L。负责人:李绍彬,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倩文,女,1993年5月17日生,苗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郑明才、唐荣素诉被告覃业华、王莉霞、花仁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朝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花仁庆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兴安××××路搭载死者郑某时,与前方因车辆故障停驶由被告覃业华驾驶的贵A×××××号重型普通货车碰撞,造成郑某当场死亡、花仁庆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安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7)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覃业华与花仁庆负同等责任,本案死者郑某无责任。同时查明被告覃业华驾驶的贵A×××××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系本案被告王莉霞,该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支公司投保。本案死者郑某在事故中当场死亡,本案二原告及亲属从贵州省册亨县冗渡镇慢纳村老家赶往安顺市平坝区处理相关事宜,为妥善处理死者丧葬事宜,原告家属多次往返册亨与平坝之间,由此产生住宿、交通、误工等合理费用5000元。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告覃业华、王莉霞、花仁庆应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覃业华、王莉霞、花仁庆共同向原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9852.4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支公司在肇事车辆贵A×××××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被告覃业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覃业华的身份情况。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死者郑某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及死者家庭情况。二、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及车辆的投保情况。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车辆及两驾驶人的基本信息情况。四、保单抄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五、鉴定许可证号为522713087号的鉴定意见书2份、贵州警官学院鉴定书及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死者因该起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六、劳务合同2份、房租费、物管费银行存单2份,居住证明2份(落款日期分别为2017年4月7号、2017年6月7号、),证明死者2015年起居住于贵××新区马场镇富贵安康小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被告覃业华辩称:一、基本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已经支付的丧葬费4万元应计算在赔偿金里面。被告覃业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收条、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覃业华、王莉霞支付了4万元丧葬费的事实。被告王莉霞辩称:一、基本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已经支付的丧葬费4万元应计算在赔偿金里面。被告王莉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支持其主张。被告花仁庆辩称:一、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交警只是根据2017年3月1日20时许从富士康厂区第一个路口监控录像显示被告驾驶摩托车搭载死者郑某一起下班,但被告与死者在事故发生前的途中还到川心村光华黔诚生活超市对面的摩托车修理店加瓶装汽油,且在事故现场散一瓶汽油,交警到加瓶装汽油处询问。这说明并不一定是被告一直驾驶摩托车至事故的发生,且交通事故发生时并无目击证人。发生事故时大货车驾驶员并不在现场,而是事故发生后才回到现场,被告当时也是昏迷不醒被120急救送往花溪区人民医院抢救,当晚转院到贵州医科大学。在重症病房抢救5天才得以脱离危险,交警到医院询问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已完全丧失当晚事故的记忆。二、从贵州警官职业学院鉴定中心的尸检鉴定意见和事故现场情况看,死者郑某的伤势更符合是摩托车驾驶员,死者面部和头皮被碰撞得面目全非,死者的损伤为强大钝性外力作用形成。而被告的伤势是额骨多发骨折至颅内出血,面部和头部皮肤完好无损。综上,被告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不符合客观事实,不符合常理。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花仁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支持其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支公司辩称:首先,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认为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分责分项,只应赔偿11万元,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中应当按照50%来进行计算。其次,对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住宿、交通、误工等合理费用属于近亲属产生的费用,并非死者所产生的费用,该5000元不应当得到支持。对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所适用2016年的标准应是交通事故在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期间才适用新标准。但原告发生事故在2017年3月1日,应当适用2015年的标准应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对精神抚慰金请法官酌情考虑。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支持其主张。对上述原、被告提交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各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举证、质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花仁庆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郑某在兴安××××路行驶途中,与前方因车辆故障停驶由被告覃业华驾驶的贵A×××××号重型普通货车碰撞,造成郑某当场死亡、花仁庆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安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7)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业华与花仁庆负同等责任,本案死者郑某无责任。被告覃业华驾驶的贵A×××××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为被告王莉霞所有,且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三者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投保期限为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本案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另查明,死者郑某于1992年7月28日出生,于2015年9月11日入职贵州富智康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入住于贵州贵安新区富贵安康小镇B区B10栋1105号,死者父母居住地在贵州省××镇××纳村××号。再查明,2017年3月4日被告王莉霞为二原告垫付丧葬费40000元。保险公司保单所列被保险人王全贵与被告王莉霞丈夫王全华系同胞兄弟,贵A×××××号车保险实属被告王莉霞夫妇委托王全贵购买,保险的相关权利义务由被告王莉霞承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郑某死亡,其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被告花仁庆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其曾提出申请复核,经过交警部门复核后,予以维持,且诉讼中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院就双方分歧作如下析述: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的各项赔偿如何计算。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死者郑某生前居住地现属于贵安新区规划经济发展区域,其经济发展及收入已达到小城镇标准,故本院对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采用2016年贵州省国民经济统计数据即2015年城镇居民年均收入为24579.64元/年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称适用上一年度标准,其“上一年度”是指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而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7年6月16日,故应当适用《2017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2016年城镇居民年均收入267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支持死亡赔偿金为:26742.62元/年×20年=534852.4元。2、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证明上述费用的数额,结合原告居住地贵州省册亨县冗渡镇及处理丧葬相关事宜地点在贵安新区的实际情况,二原告及其亲属必然产生一定的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酌定为3000元。3、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失去家中长子必然给其带来较大程度的精神伤害。根据其本地经济收入状况,并结合死者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二、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及承担。上述费用共计58785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由贵A×××××号肇事车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支公司提出的分项赔偿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未对被保险人对事故是否承担责任进行区分,也未对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且交强险的设立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补偿。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支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应以贵A×××××号肇事车辆交强险赔偿金赔偿二原告122000元。根据贵安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郑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覃业华与花仁庆承担同等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覃业华与花仁庆各自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覃业华驾驶贵A×××××号肇事车辆系职务行为,故本案事故赔偿责任应当由贵A×××××号登记所有人即被告王莉霞承担。结合被告覃业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50%的责任,被告王莉霞应承担的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部分的赔偿金额为(587852.4元-122000元)×50%=232923.2元。该赔偿金额未超过第三者商业保险500000元的保险金额,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支公司在被保险人投保的险种责任限额内直接向二原告进行赔付。被告花仁庆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587852.4元-122000元)×50%=232923.2元。三、被告王莉霞与其提交证据协议书中的王全华系夫妻关系,协议书及收条中支付丧葬费视为被告王莉霞支付。该协议书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对丧葬费协商一致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应当遵守诚实守信原则履行合同。另原告并未在本案中主张丧葬费部分的费用。故对于被告主张已经支付的40000元丧葬费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A×××××号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明才、唐荣素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精神抚慰金共计12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A×××××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明才、唐荣素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精神抚慰金共计232923.2元。三、被告花仁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郑明才、唐荣素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精神抚慰金共计232923.2元。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案件受理费9700元,减半收取4850元,由被告覃业华承担2425元,被告花仁庆承担2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朝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燕作梅书 记 员 陶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