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岭县支行与陈海波、耿占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岭县支行,陈海波,耿占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10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岭县支行,住所地长岭县长岭镇永久东路350号。负责人姜旭辉,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树申,职员。委托代理人高洪才,职员。被告陈海波,男,1970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耿占贵,男,1970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岭县支行与被告陈海波、耿占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树申、高洪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波、耿占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邵力军于2015年1月12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岭县支行永久路分理处办理个人贷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陈海波、耿占贵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邵力军、陈海波、耿占贵一直未还款。虽经我行多次催收,但均无效果。现要求被告陈海波、耿占贵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陈海波辩称,对事实无异议,邵力军的贷款是我作的担保,贷款合同上的字是我写的,我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担保的,我以为是担保一年的,不知道担保三年的。被告耿占贵辩称,对事实无异议,邵力军的贷款是我作的担保,贷款合同上的字是我写的,我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担保的,我以为是担保一年的,不知道担保三年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邵力军与原告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叁万元;借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3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被告陈海波、耿占贵为邵力军可循环方式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12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为邵力军发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邵力军、陈海波、耿占贵均未还款。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陈海波、耿占贵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惠农卡复印件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二被告主张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合同上签的字,不知道为邵力军担保三年,不符合常理,对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邵力军提供了借款,被告陈海波、耿占贵为邵力军提供保证担保。根据法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十八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波、耿占贵于判决生效后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二被告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海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