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4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李云海与成都特产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海,成都特产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4381号原告:李云海,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政,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特产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西区)西芯大道4号。法定代表人:汪骥驰。原告李云海诉被告成都特产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产网电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特产网电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李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60万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提供的新疆红枣14500共计;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开设的京东、阿里巴巴网店。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3、4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股权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投资100万元,包括现金投入60万元、网店经营权折价投入20万元、大枣、核桃等实物(特产)投入20万元。投入资金暂以增资方式获得相应股权,在原告现金投资款转入被告账户的同时办理增资、股权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原告在被告的实际股权比例,以被告A轮融资时按投资款增值2倍即300万元的金额计算,届时再次变更相应的股权比例。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了60万元,将其在京东、阿里巴巴注册的网店用户名、密码等交给被告,并向被告的采购员卫鑫交付了新疆红枣14500公斤。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很快撤离了租用的办公室,人去楼空,所谓的“特产网”也没有实际经营活动。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特产网电子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称,原告投资属实,但因设立被告的主要发起人破产,认缴投资未到位,在其他股东投资300万元的情况下,资金链断裂,被告被迫停业关门,原告要求退还股本金,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李云海与特产网电子公司签订《股权投资协议书》,双方约定:李云海向特产网电子公司股权投资100万元,其中李云海所开设的京东、阿里巴巴等网上店铺变更给特产网电子公司经营,李云海前期投入折价20万元,再现金投入60万元,大枣、核桃等特产20万元,共计100万元;李云海投入特产网电子公司100万元股权投资,采用增资方式,依法定程序变更相关工商登记;李云海在特产网电子公司的实际权益,以特产网电子公司A轮融资时,李云海投资增值2倍的金额即300万元,按特产网电子公司与A轮投资方确定的具体价格购买相应股份,届时再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李云海在本协议第二条中的股权比例,变更为依据本条之约定李云海应取得的实际股权比例;特产网电子公司收购(变更)的淘宝网、阿里巴巴网店,特产网电子公司同时代为经营李云海拥有的有关产品品牌,李云海自主定价、包装、物流运输,特产网电子公司代为经营。协议中指定的投资款转入账户户名为成都特产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成都蜀汉路支行,账号为22×××58。上述协议签订后,2015年10月17日,李云海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指定账户转款60万元。现特产网电子公司股东登记为汪骥池、新疆正元科技有限公司,特产网电子公司已停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股权投资协议书》、特产网电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照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云海与被告特产网电子公司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李云海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特产网电子公司支付了60万元的投资款,但自原告李云海支付该款项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被告特产网电子公司并未将原告李云海登记为公司股东,而被告特产网电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李云海已实际行使了股东的相关权利,且现被告特产网电子公司已停止经营,直接导致原告的投资目的不能实现,故现原告李云海要求解除与被告特产网电子公司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书》以及要求被告特产网电子公司返还其投资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云海与被告成都特产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书》;二、被告成都特产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云海投资款6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被告成都特产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李云海已预交,被告成都特产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李云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