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俊杰诉被告王志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杰,王志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383号原告:王俊杰。被告:王志军。原告王俊杰诉被告王志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杰、被告王志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5年经西安海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业务介绍相识并签订租车合同,约定由被告租用其华山BAJ2815CD型大卡车一辆,租期一年,租金每月60000沿,两月一付。后被告未按期交付租金,2005年7月,经协商原、被告签订车辆转经营协议一份,被告决定以入股形式分得经营利润,纯利润双方协议按被告30%、原告70%比例确定。2007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打欠条后两个月左右,因联系被告未果,原告至被告项目查看,发现被告和车都不在项目上。又过了三四个月,原告联系被告,被告称其已将车辆卖了。原告不认可被告已出卖车辆,且登记车主仍为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车牌号为陕A3F6**、车辆型号为BAJ2815CD、发动机号为300301、车身颜色为蓝色、适用性质为货运的华山牌农用大卡车一辆。被告王志军辩称,涉案车辆已经出卖第三人,且原告对出卖车辆情况系明知,自被告出卖车辆起至今已逾10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车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华山牌农用车租给被告使用,租期暂定一年,每月租金6000元。2005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转经营协议》,约定原告将陕A3F6**号华山车交被告经营,就车辆正常支出费用以外的纯利润,双方按比例分成。被告辩称其经原告同意,于2007年1月将原告所有的车辆出卖,并将卖得的28000元交付原告,但并未提交证据佐证。原告对被告所述不予认可,坚持要求被告返还原物。另查明,截止2017年4月24日,车牌号为陕A3F6**、车辆型号为BAJ2815CD、发动机号为300301、车身颜色为蓝色的华山牌农用车仍登记于原告王俊杰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租车合同、车辆转经营协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已将车牌号为陕A3F6**、车辆型号为BAJ2815CD、发动机号为300301、车身颜色为蓝色的华山牌农用车交付被告,被告虽辩称其经原告同意将车辆出卖并将款项交付原告但并无车辆转让合同等证据佐证,加之原告不认可被告出卖车辆、涉案车辆至今仍登记于原告名下,故被告关于其经原告同意已将车辆出卖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返还原物系物权请求权,被告关于原告诉讼时效经过应丧失胜诉权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车牌号为陕A3F6**、车辆型号为BAJ2815CD、发动机号为300301、车身颜色为蓝色的华山牌农用车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车牌号为陕A3F6**、车辆型号为BAJ2815CD、发动机号为300301、车身颜色为蓝色的华山牌农用车返还原告王俊杰。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红霞人民陪审员 张 瑛人民陪审员 王雪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 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