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4民初1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任鹏飞与雷坛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鹏飞,雷坛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04民初1985号原告:任鹏飞,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陕西省延安市富县。被告:雷坛眉,女,1996年4月13日出生,畲族,其他信息不详。原告任鹏飞与被告雷坛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搬离,并赔偿原告房租款及水电费;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0万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路费、住宿费、伙食费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青山万达广场A座1503室,租期从2017年2月24日至同年8月23日,房租每月1700元。在租赁期间,被告搬离租赁房屋但拒不给付原告房租,原告现在亦无法联系到被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任鹏飞提供被告雷坛眉的身份信息不够具体明确,不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鹏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原告任鹏飞已预交2150元,退还原告任鹏飞215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永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菅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