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02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刘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2刑初9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杰,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桐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桐城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3月12日被南京铁路公安局抓获归案,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次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迎检公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8日7时许,被害人安庆市长风乡合兴村村民李某与被告人刘杰在安庆市长风乡江堤为捕鱼的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拉扯。李某将刘杰的摩托车推倒在江堤上,双方扭打在一起,在双方推拉过程中,刘杰将李某推倒在地,致使李某腰部受伤。经鉴定,李某伤情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安庆市市立医院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证明、相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7时许,被害人安庆市长风乡合兴村村民李某发现被告人刘杰在安庆市长风乡江堤提取自设的捕鱼地笼,认为刘杰是在偷自己捕的鱼,遂与刘杰发生争吵并相互拉扯。后李某将刘杰的摩托车推倒在江堤上,双方扭打在一起,在双方推拉过程中,刘杰将李某推倒在地,致使李某腰部受伤。经安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鉴定,李某伤情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安庆市市立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证明、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刘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祁 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玄(代)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