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81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诉韩城市桑树坪镇石窑塔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81民初1350号原告: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法定代表人:顾建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深钧,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华,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城市桑树坪镇石窑塔煤矿。住所地:X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王庆捷。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晓军,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城市桑树坪镇石窑塔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深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城市桑树坪镇石窑塔煤矿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33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利息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价款163万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买受人付30万元作为预付款,货到韩城市付100万元,调试完后付28万元,余5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一年。原告依约供货,并于2012年4月20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仅支付130万元后,对下余33万元至今未付。原告曾于2015年12月25日向贵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要求原告撤诉后协商解决,原告于2016年3月3日撤回了起诉,但被告一直未付,故提起诉讼。韩城市桑树坪镇石窑塔煤矿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到庭答辩,放弃其答辩举证权利,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的认可,且原告就其主张案件事实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并经当庭审查,故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供货,被告亦应按约付款。被告至今未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当庭明确要求被告自逾期付款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违约利息8万元,其计算办法合法有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韩城市桑树坪镇石窑塔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33万元及利息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韩城市桑树坪镇石窑塔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师青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