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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2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新兴重工(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北伍玺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兴重工(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河北伍玺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2民初527号原告:新兴重工(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第二大街融汇大厦三层。法定代表人:汪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明,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朋,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伍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光明南大街24号广悦大厦6层605室。法定代表人:伍亚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来,河北十力(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雷,河北十力(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兴重工(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伍玺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兴重工(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XHII12-10-WX-P-SB-3-1购销合同已解除;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1500万元货款,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利息损失3521835.62元,以及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28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XHII12-10-WX-P-SB-3-1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制冷压缩机组及制冷设备共计29套,合同金额共计1500万元,2013年11月30日前交货,供方送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被告支付500万元,2014年1月17日支付150万元,2014年1月26日支付850万元,合计支付1500万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500万元合同价款,但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河北伍系公司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交付义务,已严重违约。原告认为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被告亦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被告的迟延交付行为已严重影响原告合法权益,现已不能实现原告的合同目的,原告已于2016年11月19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其返还1500万元货款和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扔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河北伍玺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已按照合同完全履行了被告约定的义务,交付了合同约定各种设备,2、被告不应承担利息损失及违约金,同时诉讼费由原告承担,驳回原告的各项诉求。原告新兴重工(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独立企业法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是独立企业法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购销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采购制冷压缩机组等设备共计29套,合同总金额1500万元,交货日期2013年11月30日前,每延期一天交货扣罚被告200元,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4、银行汇款凭证3份,证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天津滨海分行向被告汇款500万元,2014年1月17日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天津滨河支行向被告汇款150万元,2014年1月26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汇款850万元;5、解除合同通知函及快递单,证明: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向被告履行了解除合同通知义务,涉案合同已于2016年11月18日解除。被告河北伍玺贸易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第1、2、3、4份证据无异议,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河北伍玺贸易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设备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已将设备交付给邯郸市中万冷冻有限公司,原告方出钱让我公司采购相关制冷设备,然后原告方租赁给中万冷冻公司,货到以后再给我方付款;2、增值税发票76张,证明:我方已给原告供货。原告新兴重工(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第1份证据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且是复印件,被告方未能当庭提交原件,我们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合同承租方是中万冷冻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交货的义务。第2份证据均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增值税发票也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在天津签订合同号为XHII12-10-WX-P-SB-3-1购销合同,供方为本案被告河北伍玺贸易有限公司,需方为原告新兴重工(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货1、制冷压缩机组9套;2、制冷压缩机组8套;3、制冷设备12套,交货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前,每延期一天交货扣罚供方200元,交货方式及地点:汽车运输,结算方式:电汇、货到付款,随货附带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天津滨海分行向被告汇款500万元,2014年1月17日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天津滨河支行向被告汇款150万元,2014年1月26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汇款850万元,后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给付原告利息损失及违约金。另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邯郸市中万冷冻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HIII3-11-ZWLD-S-SB-3-1),出租方:新兴重工(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租方:邯郸市中万冷冻服务有限公司,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租赁设备为制冷压缩机组和制冷设备,经询问案外人邯郸市中万冷冻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认可承租了原告方12套制冷设备和17套制冷压缩机组,由原告通知邯郸市中万冷冻服务有限公司从被告处接货,2013年11月份邯郸市中万冷冻服务有限公司从被告伍玺公司处接到货物,并由被告伍玺公司负责安装和调试。经询问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已收到被告给付的增值税发票(入账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间仅签署过一次关于制冷设备的购销合同,原告与案外人邯郸市中万冷冻服务有限公司亦仅签署过一次关于制冷设备的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清楚明确,其双方争议的实质是被告是否履行了货物的交付义务。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购销合同、银行转款凭证,主张其已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款支付给了被告,而被告至今未交付任何合同约定的制冷设备,被告则主张已履行完合同中约定的货物的交付义务,是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姜坤电话通知被告公司,让被告公司将货物交付给案外人邯郸市中万冷冻服务有限公司,双方对合同履行过程的陈述相矛盾。从购销合同的内容上看,双方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前,结算方式为电汇、货到付款,随货附带增值税发票,这些内容表示原、被告履行义务的顺序应为被告先交货,货到后原告支付被告相应货款,并且在被告交货的同时被告向原告交付货物的增值税发票,从合同的约定上来说,原告的付款也意味着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且原告已收到被告给付的货物增值税发票并已入账,从原告的付款时间上来看,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支付货款,如被告未交付任何货物,原告为何持续向被告支付货款,在支付被告1500万元货款未收到相应货物后又相差3年左右的时间才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行为明显与日常行为相违背。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对原告的主张进行合理的说明,所以对原告的所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兴重工(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288元,由原告新兴重工(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