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鲁平与吴旭辰、童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鲁平,吴旭辰,童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777号原告:王鲁平,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汝伟,万骁腾,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旭辰,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童惠英,女,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王鲁平为与被告吴旭辰、童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鲁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汝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旭辰、童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吴旭辰、童惠英于1994年9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11日登记离婚。被告吴旭辰于2012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25万元,定于2012年10月31日前归还,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吴旭辰至今未还分文。原告曾于2014年10月31日就本案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旭辰、童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鲁平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吴旭辰、童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晨播人民陪审员 傅国民人民陪审员 杨丽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