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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30民初2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周姝妤与罗中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姝妤,罗中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民初2171号原告:周姝妤,女,2012年9月21日生。法定代理人:冯玉娇,女,1990年9月6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兴敏,1965年4月15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中帅,男,1988年9月24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宏,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005119XP。主要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为正,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周姝妤与被告罗中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冯玉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兴敏、唐俊、被告罗中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为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姝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1758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周姝妤变更诉讼请求为11253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7日12时45分,被告罗中帅驾驶豫R×××××小型普通客车,沿桐柏县城关镇一里岗路段自东向西行驶至一里岗便民超市路段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唐兴敏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电动车三轮车上的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罗中帅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桐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罗中帅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1.原告周姝妤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原告的父亲周甫户口本复印件一份。3.原告的母亲冯玉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周甫与冯玉娇的结婚照复印件一份。5.周甫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原告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其法定代理人情况。二、1.桐柏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17张(含病历首页、续页、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出院证各一份。2.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3张)一份。3.护理人员祝桂莲、周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费用情况及陪护三人的情况。三、桐柏县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被告罗中帅负全部责任。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支公司保险单二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五、交通费票据22张,计款700元。被告罗中帅辩称,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罗中帅给原告的垫付款应该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罗中帅。被告罗中帅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行车证、驾驶证3.交通事故认定书。4.垫付票据,用以证明给原告垫付款数额。5.保单两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属实、投保属实,若原告的证据充分,保险公司愿意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3.被告罗中帅垫付的费用,并不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不应该赔偿给原告。4.本交通事故中除了本案原告受伤外还有其他两人损失,同时还有财产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给其他受害者预留保险限额。5、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6.对原告不合理部分诉求,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12时45分许,被告罗中帅驾驶豫R×××××小型普通客车,沿桐柏县城关镇一里岗路段自东向西行驶至一里岗便民超市路段时,驶入非机动车道,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唐兴敏发生碰撞和停驶在路边李华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唐兴敏、李华伟及原告周姝妤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罗中帅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桐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综合证;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锁骨骨折;4.右尺骨骨折。经治疗,于2016年8月30日出院,共住院204天,为此支付医疗费用8781.54元,住院期间陪护3人。诉讼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周姝妤护理期进行了鉴定,2017年1月10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姝妤护理期为60日。被告罗中帅驾驶的事故车辆为其与其妻子成文芳共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6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止,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罗中帅为原告周姝妤垫付医疗费7800元。原告周姝妤支付交通费用7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另二个受害人唐兴敏、李华伟受伤,在诉讼中经三个受害人协商,在交强险限额内三个受害人的分配数额为:伤残补助金唐兴敏50000元;李华伟50000元;周姝妤10000元。财产损失唐兴敏与李华伟各1000元。医疗费唐兴敏与李华伟各4000元;周姝妤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罗中帅驾驶的轿车与原告周姝妤乘坐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周姝妤受伤,该交通事故经桐柏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罗中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中帅对原告周姝妤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由此,原告周姝妤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代为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周姝妤的损失,根据其请求,参照《2017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经计算如下:1.医疗费8781.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204天=2040元。3.护理费,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根据原告的病情酌定原告的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费用应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857元/年÷365天×60天×2人=11131元。4.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500元。5.营养费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因未造成伤残,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452.5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元(经三受害人协商,包括医疗费用2000元),下余10452.5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为减少诉累,被告罗中帅的垫付款7800元从赔偿总额中扣除,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罗中帅,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周姝妤各项经济损失22452.54元-7800元=14652.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姝妤各项经济损失14652.5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被告罗中帅垫付款7800元。三、被告罗中帅不再另行承担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9元,由被告罗中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焜审判员 沙智民审判员 陈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秋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