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委赔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长春鸿翔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申请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予受理决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春鸿翔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赔 偿 决 定 书(2017)吉01委赔8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赔偿请求人长春鸿翔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王柏岩,男,1957年4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该清算组负责人,住址长春市绿园区龙泉路南一胡同***号。委托代理人陈明星,吉林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田良,院长。赔偿请求人长春鸿翔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鸿翔酒店)因错误执行申请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绿园法院)国家赔偿一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逾期未作出决定,赔偿请求人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鸿翔酒店请求绿园法院赔偿经济损失2324万元。具体理由为:2000年11月17日,曹大贤以东联公司总经理名义将当时的鸿翔酒店起诉至绿园法院,请求鸿翔酒店给付1162万元工程款。绿园法院违反级别管辖受理了该案,并于当天作出(2000)绿经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判决鸿翔酒店给付东联公司工程款1162万元、违约金366万元。2000年11月,绿园法院根据上述判决下达(2000)绿经字第657号裁定,查封了鸿翔大酒店全部资产。2001年2月,绿园法院依据(2001)第046号审计报告结论,将鸿翔酒店经营权移交给曹大贤个人。2001年12月,绿园法院作出(2001)绿再字第4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00)绿经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东联公司的起诉。2002年8月,绿园法院作出(2002)绿民执字第638号裁定(未加盖公章,赔偿请求人至今未收到),裁定执行回转,责令东联公司返还经营权、支付占有期间孳息。2003年9月,绿园法院作出(2002)绿经再字第688号民事裁定,以找不到鸿翔公司、东联公司在省高院又提起诉讼为由,裁定中止(2001)绿经再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2011年8月,绿园法院作出(2002)绿民执字第638号执行决定,恢复(2002)绿民执字第638号裁定的执行回转。2012年12月,绿园法院作出(2002)绿经再字第638-1号执行裁定,对2011年8月鸿翔酒店提出的执行回转申请书进行了审查,并裁定四项内容:第一项是返还鸿翔酒店利润139601.93元,第二项是退还当年执行中双方在查封、扣押清单上签字确认的设施、设备和物资,不能返还的,折价抵偿,第三、四项要求的是在东联公司不能履行第一、二项义务时,由曹大贤个人来履行。鸿翔公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绿园法院(2013)绿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其提出的异议。鸿翔公司向市中院申请复议,市中院(2013)长执复字第2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复议申请。2015年9月,绿园法院作出(2002)绿经执字第638-2号执行裁定,终结(2002)绿经执字第638-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鸿翔酒店认为,绿园法院在案件审判特别是执行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2001年将鸿翔酒店资产错误执行给了曹大贤个人;在发现执行错误后没有及时执行回转,却一拖再拖,导致目前鸿翔酒店设施物品全部灭失。故请求国家赔偿。在向本院提起申请时,鸿翔酒店错误地按照赔偿复议申请的格式和内容提交了申请书。经释明,鸿翔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提交了赔偿申请书,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绿园法院在2000年11月错误作出的(2000)绿经字第657号执行裁定早已在2001年12月被(2001)绿再字第4号民事裁定撤销。对鸿翔酒店的执行回转申请,市中院2013年9月26日作出的(2013)长执复字第28号执行裁定书是目前最终生效法律文书,各方当事人应据此执行绿园法院(2002)绿经执字第638-1执行裁定。对该裁定的执行情况,(2002)绿经执字第638-2号执行裁定已经查明,即曹大贤已将第一项之款项交至绿园法院,第二项因物品毁损、无法返还,至638-2号裁定作出时仍未履行。故绿园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的规定,作出(2002)绿经执字第638-2号执行裁定,终结了执行程序,并明确了鸿翔酒店的下一步救济渠道。可见,鸿翔酒店实际上是因执行回转不能而遭受损失进而申请国家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逾期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四)属于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上述《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国家赔偿案件,是指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下列案件:…(九)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综合上述规定,赔偿请求人鸿翔公司清算组的申请是执行回转问题,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其认为的曹大贤虽已将相关款项交至绿园法院,但绿园法院至今未发还给鸿翔公司的问题,也不属于国家赔偿范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对赔偿请求人长春鸿翔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