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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4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王雷雨与陈永飞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雷雨,陈永飞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4672号原告:王雷雨,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启同,沭阳县耿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福军,沭阳县耿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永飞,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王雷雨与被告陈永飞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雷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永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雷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款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经刘某介绍,被告收取原告5000元为原告包学包办驾驶证,原告的5000元经刘某转交给被告陈永飞,被告陈永飞收款后一直未安排原告学习,后原告发现被告在说谎,于是找被告索要5000元款项,在2016年年底原告找到了被告,双方发生纠纷报警处理,被告称2017年春节前支付该5000元,可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索款无着,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永飞辩称,5000元不是原告交给我的,是刘某交给我的,刘某说是他一个姓王的邻居的钱。我不是驾校人员,无法保证原告包学包办驾驶证。当时收钱的时候,我就说钱不是给我的,是给大众驾校冯树明的。原告要钱应当起诉刘某,如果原告愿意,我愿意和原告、刘某一起向冯树明要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人刘某证言,证明经证人介绍,原告为办理驾驶证交5000元给被告,被告当时并未说明其也是介绍人。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与原告起诉状陈述不一致,钱不是原告亲手交给我的,是证人转交给我的,当时就说明钱是交给大众驾校冯树明的。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提供冯树明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冯树明收到陈永飞办理C1驾驶证报名费5000元,如因特殊原因无法办理,退还所有费用,被告在收条上备注该款是“王雷雨报名费转交”。原告对收条质证认为:对收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人证言与原告诉状中叙述的交钱过程不一致,但与原告本人当庭陈述一致,可以证明被告陈永飞收到原告5000元用于办理驾驶证,且在收款时并未向原告或证人表明其仅是起介绍作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即使收条真实,也无法认定原告与冯树明之间存在委托办理驾驶证的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雷雨交5000元给被告陈永飞,用于为其办理驾驶证。后被告未能完成委托事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该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5000元用于为其办理驾驶证,原、被告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接受委托后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未能完成委托事项的,受委托人理应将该款返还委托人。即使被告事后告知原告其已另行委托他人办理,原告也有权选择起诉被告或第三人要求返还涉案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未及时返还的应当赔偿原告逾期返还损失。被告辩称其收款时称仅是介绍他人办理,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委托关系,与证人刘某证言相矛盾,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雷雨款5000元及损失(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员 宋军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葛春艳书 记 员 徐 静书 记 员 张 凯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条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