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民初11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邓钰馨与上海森姆商贸有限公司、上海虹桥友谊商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钰馨,上海森姆商贸有限公司,上海虹桥友谊商城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11631号原告邓钰馨,女,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吴戟,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晟捷,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森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顾兵。委托代理人颜红,女。委托代理人朱祺,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虹桥友谊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钱建强。委托代理人顾仁侃,男。原告邓钰馨诉被告上海森姆商贸有限公司、上海虹桥友谊商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邓钰馨诉请被告上海森姆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186元,被告上海虹桥友谊商城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蒋良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钰馨的委托代理人吴戟,被告上海森姆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红、朱祺,被告上海虹桥友谊商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仁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被告上海森姆商贸有限公司、上海虹桥友谊商城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原告邓钰馨的诉讼请求。本院基于庭审中原告邓钰馨提供的购物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而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告邓钰馨上述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森姆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退还原告邓钰馨货款人民币4,186元,被告上海虹桥友谊商城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邓钰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森乐牌QC500-S净水器退还被告上海森姆商贸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上海森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蒋良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恺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