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2民初1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艳华与于明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华,桦甸市洪义陶瓷有限公司,于明杰,范儒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1887号原告:李艳华,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贵(系李艳华之夫),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桦甸市洪义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明华街。法定代表人:王洪国,经理。被告:于明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媛。被告:范儒家,其他情况不详。原告李艳华与被告桦甸市洪义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义陶瓷公司)、于明杰、范儒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因洪义陶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国被刑事羁押,于2016年6月17日中止了案件审理,2017年6月14日依法恢复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贵、被告洪义陶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国、于明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儒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艳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洪义陶瓷公司偿还借款55万元、支付利息248550元(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7月31日按借款本金65万元、月利率3%计算;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4月20日按借款本金60万元、月利率3%计算;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5月31日按借款本金55万元、月利率3%计算,2016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于明杰、范儒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洪义陶瓷公司因生产经营资金不足,于2014年6月19日向我借款65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利息均约定月利率3%。于明杰、范儒家进行了担保。洪义陶瓷公司为我出具借据,盖有公司公章及法人的签名,担保人于明杰、范儒家也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洪义陶瓷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31日、2016年4月20日各偿还5万元。剩余款项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讼过程中,李艳华变更诉讼请求,按借款本金50万元主张权利。洪义陶瓷公司辩称,我公司向李艳华借款本金为50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10个月的利息一共15万元,加上本金50万元,才出具了65万元的借条。于明杰、范儒家的保证期间已过,我公司向王志贵借款,并不认识李艳华。于明杰辩称,本案中李艳华与洪义陶瓷公司出具的借条中对于两名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我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在连带保证责任期限内,李艳华未向我主张权利,我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李艳华与洪义陶瓷公司的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我的保证期限应为借款到期之日起6个月,即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10月19日。李艳华应在该期限内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但李艳华并未向我主张权利,而是到2016年6月1日才向我主张保证责任。因此,我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另外,借款发生在2014年6月19日,李艳华是从2014年4月19日开始计算利息,多主张了2个月的利息。范儒家未出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我与李艳华并不相识,没有经济往来,是税务员王志贵来找我进行担保的。我的保证期限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李艳华与洪义陶瓷公司在担保期限内从未找过我,我以为借款已经偿还完毕。洪义陶瓷公司有偿还能力,李艳华与洪义陶瓷公司不履行合同,是双方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9日,洪义陶瓷公司向李艳华借款65万元(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利息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月利率3%。担保人于明杰、范儒家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借条上盖有洪义陶瓷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王洪国的签字。洪义陶瓷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31日、2016年4月20日各偿还5万元。李艳华按50万元主张借款本金。李艳华2014年6月20日-2016年5月31日合理利息为133666.67元(50万元×2%×23个月+50万元×2%÷30天×11天-已支付1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效力问题。洪义陶瓷公司为李艳华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于明杰、范儒家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二、关于于明杰、范儒家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借条中并未约定于明杰、范儒家的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于明杰与范儒家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4月19日,故李艳华应在2015年4月19日起的6个月内,即在2015年10月19日之前向于明杰、范儒家主张权利。李艳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两名担保人主张权利,故于明杰、范儒家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李艳华要求于明杰、范儒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李艳华借款本金的认定及利息计算问题。李艳华按借款本金50万元主张权利,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李艳华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主张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对其多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洪义陶瓷公司支付的10万元利息应在李艳华的合理利息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洪义陶瓷公司应偿还李艳华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33666.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桦甸市洪义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李艳华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桦甸市洪义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李艳华借款利息133666.67元(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2016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借款本金50万元、月利率2%的标准另行计算;三、驳回原告李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6元,由被告桦甸市洪义陶瓷有限公司负担10137元、原告李艳华负担1649元,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桦甸市洪义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