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21民初1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四川吉峰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潘朝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吉峰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潘朝发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21民初1753号原告:四川吉峰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工业园区迎宾大道(金堂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刘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男,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潘朝发,男,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会。原告四川吉峰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朝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因原告四川吉峰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到期未按规定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陈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薛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