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29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河南省中小企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与许昌市华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高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中小企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许昌市华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高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吴晓莉,任长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9815号原告:河南省中小企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金水路288号14号楼12层1205号。组织机构代码:09818949-6。法定代表人:黄安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广秧,河南太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市华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5664941501。法定代表人:尹书向。被告:禹州市高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顺店镇尹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1081000014535。法定代表人:尹高远。被告:吴晓莉,女,汉族,1986年1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被告:任长顺,男,汉族,1971年4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原告河南省中小企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市华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台公司)、禹州市高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远公司)、吴晓莉、任长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广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台公司、高远公司、吴晓莉、任长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华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律师费等共计60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的利率支付,直至付清;二、被告高远公司、吴晓莉、任长顺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华台公司签订短期借款协议,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息2%,借款期间三个月,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逾期不还的,每日按照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不能如期还款的,应当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被告高远公司、吴晓莉、任长顺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书上签字并单独出具了履约保证书。借款到期后,原告即分别向四被告催款,四被告至今未付。特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短期借款合同》、《承诺书》;2、《履约保证书》;3、《收据》、《还款计划书》、打款账户证明;4、银行流水;5、李宪成证言;6、原告书写的《关于向任长顺、刘国军等保证人催收借款的情况说明》;7、《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河南省律师协会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被告华台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高远公司、吴晓莉、任长顺作为保证人签订《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中小投资企借【2014】第12号),主要约定:被告华台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用于原材料采购,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信息服务费12万元,至期末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原告以转款方式一次性将所借款项支付给被告华台公司,开户行为工商银行,账户为62×××03;被告华台公司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逾期不还的部分,原告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每日按照逾期未还金额的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被告高远公司、吴晓莉、任长顺为确保本契约的履行,愿意为被告华台公司负连带返还本息的责任;被告华台公司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华台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华台公司同意用其名下股权质押等担保方式办理企业贷款,如果被告华台公司未按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中小投资企借【2014】第12号)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或借款合同履约保证人可依约定需要处置被告华台公司名下及公司所有资产和公司股权,被告华台公司保证不为此设置任何障碍。同日,被告高远公司、吴晓莉、任长顺向原告出具《履约保证书》一份,载明:被告高远公司、吴晓莉、任长顺参与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中小投资企借【2014】第12号),由被告华台公司提供还款履约保证;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到期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由其到期后三日内无条件代为偿付本金、利息等。2014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华台公司账号为80×××14的账户转款273万元。同日,被告华台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根据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中小投资企借【2014】第12号),借款方被告华台公司,于2014年9月收到原告提供的资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华台公司法定代表人尹书向、被告高远公司、吴晓莉、任长顺签订《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借款人尹书向,合同编号中小投资企借【2014】第12号,借款金额400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3个月。2014年9月15日还款利息36万元,2014年12月16日还款本金400万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华台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因被告华台公司上市变更为许昌市华台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没有变更完,所以借款打入被告华台公司,开户行为许昌银行六一路支行,账户为80×××30。同日,原告将借款364万元通过转账方式转入上述账户。另查明,2016年11月6日,就本案纠纷,原告与河南太昊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河南太昊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原告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9万元。2017年5月26日,河南太昊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19万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2016年12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包含1、借款本金364万元。2、利息约定月息3分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的利息186.854万元。3、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至起诉之日的滞纳金共计742.56万元,原告仅要求30.146万元。4、律师费按《河南省律师协会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意见》应收25万元,实际收费19万元。以上共计600万元。审理中,原告称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扣除三个月利息36万元,借款之后被告从未还过本金或利息。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人在《履约保证书》中的承诺属于债务加入。本院认为:被告华台公司、高远公司、吴晓莉、任长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与被告华台公司、高远公司、吴晓莉、任长顺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被告华台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被告高远公司、吴晓莉、任长顺向原告出具的《履约保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滞纳金的约定外,其余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虽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400万元,但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其实际向被告华台公司支付的款项为364万元且原告在庭审中亦自认其实际向被告华台公司出借的款项为364万元,预扣了36万元的利息。被告华台公司向原告借款364元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华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华台公司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64万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华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64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1.84万元(364万元×3个月×月利率2%=21.84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到期后原告请求被告华台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但原告除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外,也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利息与滞纳金之和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认为利息与滞纳金之和(逾期利息)应以欠款本金364万元为基数自借款到期之日即2014年12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华台公司支付律师费19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短期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华台公司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被告华台公司应当承担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现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9万元,有原告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予以佐证,且该费用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也不超出河南省律师协会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意见所确定的收费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台公司支付律师费1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远公司、吴晓莉、任长顺自愿为被告华台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原告与被告华台公司在《短期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6日,而未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短期借款合同》中的主债务于2014年12月16日履行期届满,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高远公司、吴晓莉、任长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证人证言、及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高远公司、吴晓莉、任长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高远公司、吴晓莉、任长顺属于债务加入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市华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中小企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4万元、利息21.84万元、律师费19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6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17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省中小企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原告负担2485元,由被告许昌市华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1315元及公告费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 佳审 判 员 王盼盼代理审判员 尚洛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候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