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民终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米桂琴、石嘴山市环境监测站与山东飞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石嘴山市环境保护局养殖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米桂琴,石嘴山市环境监测站,山东飞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石嘴山市环境保护局
案由
养殖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终4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桂琴,女,1976年4月11日出生,回族,个体。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环境监测站。法定代表人:马春梅,石嘴山市环境监测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涛,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飞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希信,山东飞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泉,山东飞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宋春胜,石嘴山市环境保护局局长。上诉人米桂琴、石嘴山市环境监测站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飞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石嘴山市环境保护局养殖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202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米桂琴、上诉人石嘴山市环境监测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涛,被上诉人山东飞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泉到庭参加诉讼。石嘴山市环境保护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米桂琴上诉请求:一、维持(2016)宁0202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内容。改判山东飞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石嘴山市环境保护局、石嘴山市环境监测站支付因占用620亩养殖水面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征收损失5381600元(按照当地耕地2012年-2014年耕地种植玉米亩产986斤乘以单价每斤1.1元亩均产值1085元乘以8倍乘以620亩计算而来);二、山东飞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石嘴山市环境保护局、石嘴山市环境监测站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的鲤鱼和草鱼的损失1800000元(按照养殖时投放鱼苗75000斤乘以目前两种鱼市场价每斤市价8元乘以3倍计算而来);三、要求山东飞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石嘴山市环境保护局、石嘴山市环境监测站赔偿因其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1万元;四、山东飞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石嘴山市环境保护局、石嘴山市环境监测站赔偿涉案鱼湖养殖管理期间产生的杂费及其他各项必要支出共计30万元,以上合计7591600元,因为米桂琴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全额缴纳上诉费用,故先将上诉标的确定为247万元,其他另案解决;五、诉讼费用由山东飞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石嘴山市环境保护局、石嘴山市环境监测站承担。事实及理由:米桂琴于2012年6月28日与石嘴山市星海湖产业公司签订水产养殖承包合同,承包了隆湖四站峪山潭水域及三、二支沟水域620亩进行水产养殖,双方签订合同期限是2012年6月28日至2017年11月30日,取得了该水域的合法承包经营权,米桂琴同时办理了营业执照开始合法经营。米桂琴是军属下岗女工创业再就业人员,承包的该水面渔湖是创业园,自2010年至今米桂琴申请创业再就业贷款经营该渔湖,米桂琴投放了各种鱼苗75000斤,目前已经长为成鱼。2015年7月,山东飞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石嘴山市环境保护局、石嘴山市环境监测站在未与米桂琴达成占用水域征收补偿事宜的情况下,就擅自占用米桂琴承包渔湖水域620亩进行所谓的”水环境治理工程”施工,动用机械设备、水泵等强行排水,使湖中水量几乎全部排干,导致湖中大量鱼类严重缺水、缺氧而死亡的重大财产损失。2015年7、8月份高温天气水体蒸发、流失更加剧了该渔湖鱼类的死亡,破坏了米桂琴对该水域的养殖生产,造成了米桂琴严重的经济损失。2015年8月21日,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对山东飞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石嘴山市环境保护局、石嘴山市环境监测站占地现场进行了实地测量,拍照,同时出具了公证书予以证明,证实山东飞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石嘴山市环境保护局、石嘴山市环境监测站占地施工,强行排干湖水,造成所有鱼类死亡的客观事实。事发后,米桂琴多次报警,要求警方制止山东飞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石嘴山市环境保护局、石嘴山市环境监测站违法施工行为,警方无法解决,故米桂琴诉至法院。石嘴山市环境监测站辩称:事实上620亩含城建局使用的部分水面,一审米桂琴曾经起诉未果。米桂琴的公证费因为无法证实鱼类的具体重量,所以不应当得到支持。其余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山东飞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山东飞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米桂琴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石嘴山市环境保护局未向我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石嘴山市环境监测站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石嘴山市环境监测站不承担米桂琴所支付的12400元公证费;二、本案上诉费用由米桂琴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据以确认鱼类损失斤数的公证文书支出的费用不应当由石嘴山市环境监测站承担,其次,案件受理费13280元系石嘴山市环境监测站缴纳,石嘴山市环境监测站应当按照判决结果和米桂琴诉讼请求的比例进行承担,超出部分应当由米桂琴向石嘴山市环境监测站进行返还;再次,评估费35000元,石嘴山市环境监测站缴纳了其中的2万元,一审判决确定由石嘴山市环境监测站全部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按照判决结果与米桂琴请求的比例来确定双方应承担的数额,对于石嘴山市环境监测站超付缴纳评估费的部分,应当确定由米桂琴向石嘴山市环境监测站进行返还。米桂琴辩称,公证费应当由石嘴山市环境监测站承担,因为石嘴山市环境监测站的侵权行为,造成鱼类大面积死亡。在鱼类死亡前做的公正,应当由其承担费用。石嘴山市环境监测站在施工前没有任何的通知,就去抽水,致使鱼类大量死亡。该事实有报警记录和照片可以证实。山东飞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该上诉请求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石嘴山市环境保护局未向我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米桂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山东飞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石嘴山市环境保护局、石嘴山市环境监测站支付因其占用620亩养殖水面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征收损失5381600元;二、山东飞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石嘴山市环境保护局、石嘴山市环境监测站赔偿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鲤鱼和草鱼的损失180万元;三、山东飞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石嘴山市环境保护局、石嘴山市环境监测站赔偿因其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12400元;四、山东飞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石嘴山市环境保护局、石嘴山市环境监测站赔偿涉案鱼湖养殖管理期间产生的杂费及其他各项必要支出30万元,以上合计7594000元,现只起诉其中的247万元;五、本案诉讼费由山东飞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石嘴山市环境保护局、石嘴山市环境监测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米桂琴于2012年6月28日与案外人石嘴山市星海湖产业公司签订水产养殖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地点及面积为:大武口三、二支沟扩整工程浴山河,面积620亩;六分沟扩整工程3号、4号湖,面积28亩。承包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上级组织在米桂琴承包的水域进行规划调整,进行项目建设,使米桂琴不能继续承包,甲方(石嘴山市星海湖产业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石嘴山市星海湖产业公司)提前20天通知米桂琴,以便米桂琴在规定期限内将承包区域内的财产妥善处理,逾期本合同自动废止。因上级组织政策调整甲方(石嘴山市星海湖产业公司)需要终止合同,米桂琴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阻扰,否则米桂琴必须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2014年12月31日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研究了恢复重建工程(三二支沟人工湿地综合治理项目)相关事宜。2015年6月6日山东飞洋公司经招标被确认为沙湖流域湿地恢复与重建工程(三二支沟人工湿地综合治理项目)的施工总承包方,建设单位为石嘴山市环境监测站。2015年6月26日石嘴山市环境监测站与山东飞洋公司签订了《沙湖流域湿地恢复与重建工程(三二支沟人工湿地综合治理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3日。后山东飞洋公司依据所签合同开始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米桂琴与山东飞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石嘴山市环境保护局、石嘴山市环境监测站多次发生纠纷,并由大武口隆湖派出所多次出警处理。米桂琴为此分别于2015年8月25日、2015年9月2日、2016年3月20日申请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对涉案渔湖现场进行公证,花去公证费12400元。双方因赔偿事宜至今未能协商解决,故米桂琴诉至法院。另查明,为查明案件事实,在诉讼中米桂琴申请对620亩精养渔湖征收的价格与231000斤鲤鱼和草鱼的市场价格及对渔湖的亩产量及其价格进行评估,北京海润京丰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于2016年11月28日出具评估报告,经评估基准日在2015年7月31日的620亩精养渔湖征收的价格为793524元;231000斤鲤鱼和草鱼的市场价值为1848000元,其中草鱼和鲤鱼的单价均为每斤8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主体,从山东飞洋公司提交的其与石嘴山市环境监测站签订的《沙湖流域湿地恢复与重建工程(三二支沟人工湿地综合治理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及中标通知书可以确定涉案渔湖的建设单位为石嘴山市环境监测站,山东飞洋公司系具体施工单位。依据米桂琴与石嘴山市星海湖产业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甲方(石嘴山市星海湖产业公司)提前20天通知乙方(米桂琴),以便乙方(米桂琴)在规定期限内将承包区域内的财产妥善处理。从本案市环保局、环境监测站出具的公证书可以看出,该公证书公证送达的通知是2015年8月3日出具的,但事实上山东飞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石嘴山市环境保护局、石嘴山市环境监测站在此之前即已经开始组织施工,故该证书不能证明石嘴山市星海湖产业公司已经履行通知义务。市环境监测站在没有确认米桂琴是否收到终止承包合同通知的情况下即让山东飞洋公司开始施工,山东飞洋公司的施工行为系受市环境监测站安排和组织,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应由市环境监测站承担,即本案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为石嘴山市环境监测站。关于鱼类损失情况的确认问题,米桂琴认为其于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分多次购进价值为395680元、重量为77278斤的鱼苗,但其仅提交购买鱼苗的凭证,没有提他证据相印证,且”纪兴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真实性。评估报告中确认231000斤鲤鱼和草鱼的市场价值为1848000元,但该报告的鉴定依据是以米桂琴自称鱼的数量231000斤为基数进行的价值评估,其实际的数量与该数字是否相符,米桂琴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其虽然提交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出具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涉案渔湖现场,不能证明涉案渔湖中养殖的草鱼和鲤鱼的具体数量,故米桂琴主张以231000斤鲤鱼和草鱼为标准要求山东飞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石嘴山市环境保护局、石嘴山市环境监测站赔偿的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米桂琴鲤鱼与草鱼的损失单价应以评估报告为准即每斤8元,数量以山东飞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石嘴山市环境保护局、石嘴山市环境监测站自认的11000斤为准,数额为88000元(11000斤×8元)。米桂琴对涉案渔湖现场进行公证,系一种积极行使其权利的行为,基于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石嘴山市环境监测站承担,故米桂琴要求石嘴山市环境监测站支付其公证费1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涉案工程所涉及的土地权属并非米桂琴所享有,其不是本案的被征收主体,米桂琴要求山东飞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石嘴山市环境保护局、石嘴山市环境监测站支付因其占用620亩养殖水面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征收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米桂琴要求山东飞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石嘴山市环境保护局、石嘴山市环境监测站赔偿涉案鱼湖养殖管理期间产生的杂费及其他各项必要支出300000元因其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石嘴山市环境监测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米桂琴损失88000元;二、驳回米桂琴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60元,减半收取计13280元,由米桂琴负担10000元,石嘴山市环境监测站负担3280元。评估费35000元(其中米桂琴缴纳了15000元),由石嘴山市环境监测站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米桂琴提交购买设备设施收据14张,证明在养殖期间所用的设备设施。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二审中,石嘴山市环境监测站、山东飞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我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米桂琴主张由山东飞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石嘴山市环境保护局、石嘴山市环境监测站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石嘴山市环境监测站在没有确认米桂琴是否收到终止承包合同通知的情况下即让山东飞洋公司开始施工,山东飞洋公司的施工行为系受石嘴山市环境监测站安排和组织,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应由市环境监测站承担,山东飞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石嘴山市环境保护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米桂琴所主张的征收损失,因涉案工程所涉及的土地权属并非米桂琴所享有,米桂琴并不是被征收主体,米桂琴要求山东飞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石嘴山市环境保护局、石嘴山市环境监测站支付因其占用620亩养殖水面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征收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鱼类损失情况的确认问题,因评估报告中确认231000斤鲤鱼和草鱼的市场价值为1848000元,但该报告的鉴定依据是以米桂琴自称鱼的数量231000斤为基数进行的价值评估,其实际的数量与该数字是否相符,米桂琴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虽然提交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出具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涉案渔湖现场,不能证明涉案渔湖中养殖的草鱼和鲤鱼的具体数量,故米桂琴主张以231000斤鲤鱼和草鱼为标准要求山东飞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石嘴山市环境保护局、石嘴山市环境监测站赔偿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米桂琴的鲤鱼与草鱼损失单价应以评估报告为准即每斤8元,数量以山东飞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石嘴山市环境保护局、石嘴山市环境监测站自认的11000斤为准,因此,米桂琴的鱼类损失应为88000元(11000斤×8元)。米桂琴对涉案渔湖现场进行公证,系一种积极行使其权利的行为,基于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石嘴山市环境监测站承担,故米桂琴上诉要求石嘴山市环境监测站支付其公证费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涉案工程所涉及的土地权属并非米桂琴所享有,其不是本案的被征收主体,米桂琴要求山东飞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石嘴山市环境保护局、石嘴山市环境监测站支付因其占用620亩养殖水面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征收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米桂琴主张山东飞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石嘴山市环境保护局、石嘴山市环境监测站赔偿涉案鱼湖养殖管理期间产生的杂费及其他各项必要支出30万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以上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石嘴山市环境监测站上诉主张确认不承担12400元的公证费请求,因该费用的产生与石嘴山市环境监测站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且为诉讼必要费用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对公正费进行了处理,但在判项及诉讼费用承担部分均未进行表述,虽存在一定的程序问题,但该程序问题属于可纠正的程序问题。故对石嘴山市环境监测站的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因此,米桂琴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石嘴山市环境保护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相应后果由石嘴山市环境保护局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6)宁0202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被告石嘴山市环境监测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米桂琴损失88000元;”二、撤销(2016)宁0202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驳回原告米桂琴其他的诉讼请求;”三、上诉人石嘴山市环境监测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米桂琴公证费1万元;四、驳回上诉人米桂琴其他上诉请求。如履行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5966元(上诉人米桂琴预交25856元,上诉人石嘴山市环境监测站预交110元),由上诉人米桂琴负担25856元,由上诉人石嘴山市环境监测站负担110元。判决生效后,义务方拒不履行判决,权利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正栋审 判 员 王 华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