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想与周雅洁、王飞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想,周雅洁,王飞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1523号原告:李想,男,1989年12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江宁区,现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前龙,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雅洁,女,1989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涛,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飞虎,男,1987年5月2日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李想与被告周雅洁、王飞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前龙、被告周雅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涛、被告王飞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违约金4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2日,被告周雅洁因家庭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90000元用于做生意经营周转,借期一月,逾期自愿承担本金30%的违约金。2016年1月24日,被告以做生意购买的奶粉被海关扣押,向原告借款50000元周转,借期一月,逾期自愿承担本金30%的违约金,并承诺到期与上笔借款一起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雅洁辩称:被告周雅洁两次共借原告本金64000元,并非原告诉称的数额;本案借款的利率远高于法律规定的利率,按法律规定的利率,被告已实际归还了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周雅洁借款王飞虎并不知情,且借款均是归还之前的高利贷,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二被告离婚时,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分割,王飞虎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飞虎辩称:被告对此借款不知情,周雅洁曾在派出所有一份笔录,陈述对外没有借款;周雅洁所借款项从未用于共同生活,被告与周雅洁在2014年7月双方经济独立。现被告与周雅洁已经离婚,于2016年10月2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并未分得任何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2日,被告周雅洁向原告李想出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1月21日。约定月利率为—,逾期加收罚息不超过本金的30%等内容。同日,被告周雅洁向原告李想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李想现金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同日,原告李想向被告周雅洁出具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今与周雅洁达成协议,如按借款合同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则可少还叁万元(30000¥)。2016年1月24日,被告周雅洁向原告李想出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4日至2016年2月23日。约定月利率为—,逾期加收罚息不超过本金的30%。同日,被告周雅洁向原告李想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李想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另查明,被告周雅洁与被告王飞虎于2011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1月2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10月26日期间,被告周雅洁共向原告李想付款49103.4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周雅洁向原告李想借款均已逾期,现原告李想要求被告周雅洁还款应予支持。对于借款数额,原告李想陈述90000元借款系现金交付,50000元借款系转账14000元,现金交付36000元。向被告周雅洁出具协议是因为90000元借款的合同约定逾期加收罚息,不超过本金的30%,如被告周雅洁按合同履行,就不存在30000元违约金。被告周雅洁抗辩两笔借款仅交付64000元,原告李想出具可以少还30000元的协议给被告周雅洁是因为借款数额是60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当地的交易习惯,本院认定原告李想已交付本案借款,对被告周雅洁的抗辩不予采信。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飞虎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均抗辩被告王飞虎对借款不知情且不是用于家庭开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且原告李想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因涉案借条系被告周雅洁以其个人名义出具,被告王飞虎并未在该借条上签字,故被告王飞虎仅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于被告周雅洁向婷婷、团团(园园)转账的17000元,原告李想不予认可,被告周雅洁未进一步举证证明系向原告李想还款,故对17000元还款本院不予处理。对于被告周雅洁向原告李想还款49103.4元,被告周雅洁抗辩应先每月按月利率2%扣除利息,再抵减本金。因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且2015年10月22日90000元借款先到期,为方便计算且有利于被告,该49103.4元先扣除90000元借款本金。故被告还应向原告还款90896.6元(90000-49103.4+50000)及借款的违约金27268.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雅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想借款90896.6元及违约金27268.98元;二、被告王飞虎以其与被告周雅洁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已减半收取计1970元,由被告周雅洁、王飞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许丽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戴 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