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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1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郑晓龙与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秀生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晓龙,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秀生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民初933号原告:郑晓龙,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威,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被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山县天元南路北段。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前,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余秀生,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郑晓龙与被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山农商行)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晓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威、被告罗山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晓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罗山农商行停止侵害原告的名誉权(登报赔礼道歉,恢复原告名誉,并消除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内的不良贷款记录);2、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522.7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因购房需到银行贷款,在办理贷款过程中,被中国人民银行告知有不良信用记录。后得知在2011年12月26日被告罗山农商行向原告发放30000元贷款,2012年3月22日为余秀生的3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此系他人盗用、冒用原告姓名。被告罗山农商行在贷款发放过程中未尽到审核义务,他人伪造担保书为被告余秀生贷款构成共同侵权,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被告罗山农商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披露了原告的不良信用记录,侵犯了原告名誉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罗山农商行辩称,经我行核实,确系他人冒用原告身份信息。原告未到场,被告余秀生姓名也被冒用,他人涉嫌冒名顶替诈骗。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有异议。被告余秀生辩称,我的身份证不知什么时候被冒用。贷款的事我不知情,我也未到场办理相关手续,我也不认识原告及信贷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4日、4月6日,原告查询中国人民银行信息系统,发现2011年12月26日,被告罗山农商行向原告发放30000元贷款。2012年3月22日,其为借款人余秀生在罗山农商行办理的3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上述贷款原告姓名、身份信息等被冒用。原告诉称为此从浙江省嘉兴市往返罗山。2017年4月,被告罗山农商行已消除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系统内的不良征信记录。另查明,原告在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从事理发行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山农商行对上述贷款审查不严,并将原告信用报告上报,致原告出现不良征信记录,该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被告余秀生与被告罗山农商行共同侵权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余秀生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740元,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损失2782.77元(33857元/年÷365天×30天),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为835元(33857元/年÷365天×9天)。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定为2000元。上述共计33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向原告郑晓龙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郑晓龙损失3335元;二、驳回原告郑晓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玉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