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81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4日被湘乡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17年1月8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展丽,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晚23时许,家住在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长桥村村民杨某、李某某、李某、李某某、彭某某五人开车从湘乡城区赶至金薮乡长乐村用打鱼机打鳝鱼。当晚22时许,杨某、李某某等人在长乐村长乐寺桥附近的马路边收拾工具准备回城,恰逢龙某某(已判决)、唐某某(已判决)等人路过,因鳝鱼价格问题双方发生口角,龙某某、唐某某以及后来赶来的龙某某(刑拘在逃)、李某某(刑拘在逃)、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将李某某、杨某、李某、李某某等人打伤,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李某某所受伤为重伤,杨某、李某二人所受伤为轻微伤。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应朋友之邀,帮助其朋友随意殴打他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晚23时许,家住在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长桥村村民杨某、李某某、李某、李某某、彭某某五人开车从湘乡城区赶至金薮乡长乐村用打鱼机打鳝鱼。当晚22时许,杨某、李某某等人在长乐村长乐寺桥附近的马路边收拾工具准备回城,恰逢龙某某(已判决)、唐某某(已判决)等人路过,因鳝鱼价格问题双方发生口角,龙某某、唐某某以及后来赶来的龙某某(刑拘在逃)、李某某(刑拘在逃)、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将李某某、杨某、李某、李某某等人打伤,被告人陈某某在揪扯过程中打了李某某一个耳光。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李某某所受伤为重伤,杨某、李某二人所受伤为轻微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元,被害人李某某出具了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的谅解意见。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李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与龙某某、谭夕平、龙某某、李某某等人将自己致伤的经过;2.证人李某某、彭某某、左朝辉、喻金方、王慧珍、龙武超、陈志雄等人均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3.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为重伤,杨某、李某为轻微伤;4.民事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共计四万元的事实;5.勘验、检查等笔录,证实了现场情况;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参与了此次寻衅滋事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时已成年;8、湘乡市人民法院对龙琼海、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作出的生效判决;9、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犯龙某某、唐某某的供述;10、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了上述认定的事实。均证实上述认定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某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应朋友之邀帮助其朋友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有悔罪的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1月8日至2017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若良人民陪审员 郑小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彩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