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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民终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3

案件名称

李春善与白城市商务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善,白城市商务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3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善,男,1954年1月9日生,汉族,个体,现住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国峰,系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城市商务局。法定代表人:程维江,系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会良,系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春善因与被上诉人白城市商务局(以下简称商务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吉0802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李春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国峰、被上诉人白城市商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会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春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2016)吉0802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已查清白城市市直国有商贸控股公司经机构改革并入白城市商务局,并已认定并入这一法律事实。上诉人认为既然是并入,也就意味着原公司的人、财、物等包括债权债务均由被上诉人继受。根据《合同法》第九十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已经法定概括承受了原市直国有商贸控股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当向上诉人承担赔偿给付义务。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是对市直国有商贸控股公司是管理履职行为显属偏颇,无事实根据更无法律依据支持,更为遗憾的是原判对于被上诉人的法定概括承受视而不见,极力迎合被上诉人说法,有悖于法律的公正。综上所述,恳请贵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直接承担赔偿给付义务,扶正原审错误判决,以彰显法律的公正与神圣,树立司法权威。白城市商务局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洮北区人民法院(1997)白洮法经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令洮河酒厂偿还集资款,判决证明争议的酒是洮儿河酒厂偿还欠款,集资条中有一张是盖公章偿还集资款,2007年10月9日是东荣公司负责偿还,从(1997)白洮法经初字8号洮北区法院判决书中看878箱酒属于东荣公司,资金来源属于总公司,2007年上诉人就主张是他的,没有证据证明酒属于上诉人个人所有。所以充分证明是东荣公司国有资产,所以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李春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商务局向李春善支付878箱洮儿河酒,评估价款为3602465元;2.判决商务局承担评估费用4.2万元;3.商务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4年李春善单位白城市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与原白城市保温材料厂签订了入股协议书,协议将保温厂场地入股与外贸公司合作。合同约定,外贸公司在该厂区内建有办公室一个,仓库两个(其中一个仓库是李春善的猪舍,(2011)白洮重审初字第52号判决,错误判给商务局),硬化地面,厕所一个,锅炉房一个,以及267米院墙等设施,即后为外贸公司剩余资产。1996年外贸公司决定组建白城市东荣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李春善任该公司经理。同年10月24日,李春善用职工集资款收购玉米140.87吨,销售给原白城市洮儿河酒厂,货款为169044元。因酒厂拖欠货款未付,李春善以单位名义向洮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依法做出了(1997)白洮法经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酒厂给付货款169044元及利息1014.64元。该案在1997年执行时,酒厂用洮儿河各种品牌白酒抵偿了债务。为偿还职工集资款,李春善用自己筹借的钱还清了集资款,并处理了部分酒。剩余的878箱酒,即洮儿河酒王93箱,每箱12瓶;洮儿河特曲487箱,每箱20瓶;洮儿河酒298箱,每箱24瓶为李春善所有。2002年10月白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清产核资为由将这批酒封存,后又将其返还给外贸公司。外贸公司在李春善不知情的情况下,用这批酒的大部分抵偿其所欠外债。2007年10月9日李春善索要此财产,白城市市直国有控股公司书面答复,应在原白城市外贸公司剩余财产解决。2011年白城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物权纠纷将本案商务局和李春善列为当事人诉至洮北区人民法院,商务局承认外贸公司剩余资产是其单位所有。2013年12月6日洮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白洮重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外贸公司剩余资产进行评估处理。判决告知李春善关于白酒债权另案处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白城市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与原白城市保温材料厂签订了入股协议书,协议将保温厂场地入股与外贸公司合作。1996年外贸公司决定组建东荣公司,系外贸公司的下属单位,李春善任该公司经理。同年10月24日,李春善以东荣公司名义用职工集资款收购玉米140.87吨,销售给原白城市洮儿河酒厂。货款为169044元。因酒厂拖欠货款,李春善以东荣公司名义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作出(1997)白洮法经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洮儿河酒厂给付货款169044元及利息1014.64元。该案在1997年执行时,酒厂用洮儿河各种品牌白酒抵偿了债务。东荣公司解体,经集资人同意,1997年李春善用自己筹借的钱还清了所有的职工集资款及销售玉米可得利益。并处理了部分酒。剩余的878箱酒,即洮儿河酒王93箱,每箱12瓶;洮儿河特曲487箱,每箱20瓶;洮儿河酒298箱,每箱24瓶归李春善所有抵其偿还职工集资款。李春善获得了该酒的所有权。原外贸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是原白城市市直国有商贸控股公司(以下简称控股公司),控股公司机构改革后并入商务局。2002年10月白城市人民检察院对外贸公司进行清产核资时将这批酒扣押,后返还给外贸公司。外贸公司用这批酒的大部分抵偿其所欠外债。根据白城市国企改革领导小组2007年第八次会议纪要批复,经白城市市直工业国有控股公司与控股公司协商,原外贸公司资产由其处理。2007年10月9日李春善索要此财产,控股公司书面答复,应在原外贸公司剩余财产解决。李春善主张商务局返还878箱酒,即洮儿河酒王93箱,每箱12瓶;洮儿河特曲487箱,每箱20瓶;洮儿河酒298箱,每箱24瓶,现该批酒已被抵债,并不存在,经白城市永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为:现878箱酒,价值为3602465元。一审法院认为,李春善现以控股公司的答复中应在原外贸公司剩余资产妥善解决和已经生效的本院(2011)白洮重字第52号民事判决中,商务局在答辩自认外贸公司剩余资产归其所有为根据,要求商务局支付878箱洮儿河酒现评估价款3602465元。商务局作为国家机关依法应履行负责原市直国有商贸控股公司所属企业改制后的管理等相关工作职责。商务局给其答复是商务局履职行为,并未承诺由商务局承担给付义务。关于商务局在另一生效判决中自认外贸公司剩余资产归其所有,关键是要有证据证实商务局对该资产已经处分,在变现中处理李春善要求解决的问题也是履职行为,并非商务局就是直接债务人或者侵权人,与李春善之间并未形成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现李春善主张要求商务局给付酒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任的,应当承担民事任。”一审法院对其诉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〇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春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李春善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春善向本院提供2003年白城市市直国有商贸控股公司起诉李春善腾迁占用的东荣公司收购站的民事起诉状,证明:1、上诉人李春善从酒厂获得款项是个人行为,如果是公司行为商贸控股公司不能起诉腾迁;2、从该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七行能够证明外贸公司注销,所有东西归属市直商贸公司,而商贸公司又被商务局合并,证明商务局是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义务人。商务局质证:有异议,该份证据是诉状,不符合证据要件。诉状的内容证明资产归商务局了我不否认,证明和上诉人没有关系了,起诉腾迁证明是东荣公司解体了上诉人强占地方所以起诉他。该份证据商务局质证有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予以驳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李春善是否具有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2、商务局应否偿还李春善洮儿河牌白酒878箱或相应价款。本院认为,1996年白城市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组建白城市东荣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荣公司),李春善任该公司经理,同年10月24日,李春善以东荣公司名义用职工集资款收购玉米140.87吨,销售给原白城市洮儿河酒厂。货款为169044元。因酒厂拖欠货款,李春善以东荣公司名义提起民事诉讼。洮北区法院作出(1997)白洮法经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洮儿河酒厂给付货款169044元及利息1014.64元。执行时,酒厂用洮儿河各种品牌白酒抵偿了债务。李春善筹钱还清了职工集资款后,每箱24瓶的878箱白酒为李春善所有。2002年10月白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清产核资为由将该批白酒封存,后又返还外贸公司,外贸公司在李春善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其抵了外债的事实清楚,且在2007年10月9日李春善索要时,白城市市直国有控股公司书面答复,应在原外贸公司剩余财产解决。同时,在洮北区人民法院(2011)白洮重字第52号案件中,作为当事人的商务局承认外贸公司剩余资产归其所有,商务局和李春善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双方之间是平等的诉讼主体,商务局应偿还李春善洮儿河白酒878箱。但因争议标的物不存在,商务局应支付白酒相应价款,但因一审委托白城市永信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白永信法评字【2016】035号“20年酒龄的洮儿河特曲等酒”价格评估结论摘要的鉴定物是按照2016年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酒是消费品,原审按20年酒龄的老酒的现在市场价格计算进行评估不妥,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应按该批酒当时抵顶货款的金额169044元及利息1014.64元合计为170,058.64元,并从2007年5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之日止较为妥当。综上所述,李春善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吉0802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二、白城市商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李春善人民币170,058.64元及利息(从2007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之日止);三、驳回李春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保全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鉴定费42,000.00元,合计67,000.00元由商务局负担50,000.00元,李春善负担17,0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庆江代理审判员  曹宝明代理审判员  倪继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立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