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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2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务工,住临沂市河东区。2016年5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宋庆峰,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广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宋庆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未办理生猪定点屠宰许可证和未对生猪进行检疫私自屠宰生猪对外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王某为谋取私利租用王顺远位于河东区八湖镇刘店子村的院落,在未办理生猪定点屠宰许可证和未对生猪进行检疫的情况下,私自屠宰生猪向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17万余元。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4月26日被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传唤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当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未经检疫私自屠宰生猪对外销售,违反了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光众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人民陪审员  刘洪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玉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