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1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陈德亮与沈阳蓝天科创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亮,沈阳蓝天科创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1626号原告:陈德亮,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蓝天科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库辽河经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24679538340G。法定代表人:王运铮。原告陈德亮诉被告李文君、王运铮、沈阳云锡贸易有限公司、沈阳蓝天科创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原告2017年6月6日撤回对被告李文君、王运铮、沈阳云锡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蓝天科创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阳蓝天科创技术有限公司清偿原告借款三万元,并支付利息二千元,共计32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0月9日向原告借钱三万元,利息二千元共计三万二千元,按约定日期不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被告沈阳蓝天科创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阳蓝天科创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运铮,该公司的股东为王运铮、李文君。沈阳云锡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文君,股东为王运铮、李文君。2016年10月9日,被告沈阳蓝天科创技术有限公司、沈阳云锡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陈德亮借款30000元,沈阳蓝天科创技术有限公司、沈阳云锡贸易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2016.10.9,从陈德亮借款30000元整,2016.10.15还款。”借条落款处有李文君、王运铮签字,沈阳蓝天科创技术有限公司和沈阳云锡贸易有限公司分别加盖财务专用章。原告陈德亮称:“我是被告公司的司机,借款后,被告沈阳蓝天科创技术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李文君在借条主文下加了一句话即有贰仟元利息。2016年12月份,经王运铮和李文君同意,在我开车送货收取货款后,用所收货款冲抵欠我的30000元,我从2016年12月中旬至12月末,共收了大概20家的货款79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意见,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沈阳蓝天科创技术有限公司与沈阳云锡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原告可以向沈阳云锡贸易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也可以向被告沈阳蓝天科创技术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经本院询问,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沈阳云锡贸易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沈阳蓝天科创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尚欠本金的数额,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已经以代被告收取的货款7900元冲减了部分借款本金,所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载明借款利息,虽然原告称被告的股东李文君在借款到期后在借条上添写了“有贰仟元利息”,但即使借条上“有贰仟元利息”是李文君添写的,该利息的约定也是不明确的,仍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虽然为无息借款,但是从逾期之日起即2016年10月16日开始,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1月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蓝天科创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德亮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沈阳蓝天科创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雪飞审 判 员 孙家君人民陪审员 王笑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怡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