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执255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2559苏州博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苏州景新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博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苏州景新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255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苏州博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任钧。委托代理人:陈登峰委托代理人:许一峰被执行人:苏州景新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本东。申请执行人苏州博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景新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32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苏州景新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苏州博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322747.81元,苏州博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上述款项付清后,双方就本案无其他纠葛。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352元,由苏州景新电气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苏州博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苏州景新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苏州博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博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1、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有银行存款7513.46元、中国民生银行有银行存款2093.97元,因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其他案件已依法扣划,本案可供执行余额为0,本院已依法冻结,其余银行存款金额微小,申请人同意暂不扣划。2、被执行人内有机器设备,经评估机构评估价值约为801864元,本院依法组织网络竞拍,一拍二拍都已经流拍,现已抵债给秦皇岛市华盛隆电气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无可供受偿金额。3.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称,南京国电南自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有未付货款100万左右,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有未付货款110万左右,北京万源工业有限公司有质保金320万元。本院依法于2016年12月13日向上述三家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货款及质保金(以1346809.41元为限)。南京国电南自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复函称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使用,无到期债权。其他两家单位均未送达。本院向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万源工业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均因原址查无此单位被退回。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均未能送达,申请执行人亦确认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标的1331099.4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未执行到位。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江福禄审判员 牛 军审判员 黄延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 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