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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8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施金芬与元江县澧江街道那整社区黄秧树居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金芬,元江县澧江街道那整社区黄秧树居民小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8民初276号原告:施金芬,女,1965年生,现住元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碧光,云南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元江县澧江街道那整社区黄秧树居民小组。负责人:白海欧,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祥,云南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施金芬与被告元江县澧江街道那整社区黄秧树居民小组(以下简称黄秧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金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碧光、被告黄秧树小组组长白海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金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合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5年7月26日,黄秧树小组居民何某1与黄秧树小组(原元江县大水平乡那整村公所黄秧树社)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黄秧树小组将32亩甘蔗地发包给何某1承包经营,四至界限为:南至县林业局芒果地小箐为界,东西北界,另新开的再协商,承包期限自1995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还约定了承包金及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具体内容详见土地承包合同书),并进行了公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何某1新开了部分土地,经被告同意何某1将所承包的土地转租给元江县供销社食品果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江果菜公司),并于1997年1月14日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承包期限不变。2001年5月31日,经被告同意,元江果菜公司将该土地转包给唐某,双方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并进行了公证。2001年6月中旬,被告召开群众大会后与施金芬、唐某各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合同》,合同均约定本山地原有一份合同(即原承租的32亩,由施金芬承租10亩、唐某承租22亩),到2015年结束,现双方协议延长15年,到2030年7月底,并约定了土地租用费为5000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1年6月23日向被告交付了5000元的承包费,开始栽种土地。2005年11月15日,原告与蒙某签订了一份《土地转租协议》,协议约定蒙某将自己从彭某租来的果地转租给原告承租经营,并约定了土地四至界限及转租费等。2007年10月1日,唐某将其承包的土地转包给原告,双方以各自子女的名义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书》,并约定转包面积、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至此,原告取得了整片土地的使用权。取得土地使用权多年后,经被告同意,原告转包了部分土地。延长15年的承包期限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补充协议予以确认的,对其他人转包给原告的土地,承包期限同样是延长15年,被告无任何异议,唯独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合同》中的10亩土地被告以四至界限不明为由要求收回,原告明确告知被告以前签订合同时四至界限已经很明确,但被告仍执意继续收回土地,将土地的界限予以毁坏,并煽动群众召开大会不让原告承包土地,为此双方曾到社区、司法所进行调解,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合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秧树小组辩称,一、2001年6月20日,黄秧树小组与施金芬、唐某分别签订的《补充协议合同》仅就原元江果菜公司转包的土地租期针对唐某和施金芬分别约定延长15年,而未就蒙某从彭某转包而来的土地租期予以延长。蒙某从彭某转包而来土地租期,按1995年7月26日黄秧树小组(原元江县大水平乡那整村公所黄秧树社)与何某1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已于2015年7月26日到期,该地上的一切果树、农作物和设施归黄秧树小组所有,但原告一直占用不退,应赔偿黄秧树小组的损失。二、黄秧树小组已按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合同》履行,不存在违约,原告称黄秧树小组执意收回《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的土地并将土地界限予以毁坏,与事实不符。三、因本案纠纷得知,在未取得黄秧树小组同意的情况下,原告与唐某之间擅自转包了集体土地,与蒙某之间也为擅自转包,该行为损害了黄秧树小组的集体利益,黄秧树小组对这两起转租行为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决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7月26日,黄秧树小组居民何某1与黄秧树小组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并经公证,该合同约定黄秧树小组将约32亩的甘蔗地发包给何某1进行种植经营,承包期限自签订合同时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所承包土地的范围为:南至县林业局芒果地小箐沟为界,东西北界,另新开的再协商。承包面积约32亩只是目测估算,实际面积超过32亩。1997年1月14日,经黄秧树小组同意,何某1将其所承包的上述土地中的32亩地及另新开的一部分转包给了元江果菜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租期沿用原承包合同约定的期限即至2015年7月26日止。1997年3月11日,何某1将剩余土地转租给彭某,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转租协议书》,并经公证,四至界线为:东至地脚大沟,南至县供销社地分界线,西至山梁顶水沟以上顶端,北至与林业局中界破山沟中为界。转租时间至2015年8月26日止。2001年5月31日,经黄秧树小组同意,元江果菜公司与唐某签订了一份《土地转包协议》,并经公证,约定该公司将其在黄秧树小组的上述承租地(位于黄秧树小组鲁鲁沟上方,面积32亩)转包给唐某进行生产经营,期限自2001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之后唐某将上述土地划分一部分给其亲戚施金芬管理使用。2001年6月20日,黄秧树小组分别与施金芬、唐某各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合同》,黄秧树小组同意将元江果菜公司转租的土地的用地时间由2015年到期延长至2030年7月底,其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合同》,甲方为澧江镇那整村民委员会黄秧树组(现为元江县澧江街道那整社区黄秧树居民小组),乙方为施金芬,载明:“据红河供销社承包的一片山地,面积约10亩,经甲乙双方协议订立以下合同:一、本山地原有一份合同,到2015年结束,现双方协议延长15年,大写拾伍年,到2030年七月底止。二、在山地承包期内,施金芬建盖房屋,到合同期满结束时,如转让,不收取费用(转让权属乙方),若施金芬不包时,要常住房屋的话,甲方要收取房屋地平费,具体价格到时双方再协商地皮费。三、该山地在承包延长期,乙方施金芬一次性付清甲方租用费5000元,大写伍仟元正。四、此合同壹式叁份。五、此合同应有法律效力。六、该山地转包会议参加人员:社长白某,副社长何某2,民兵刀某1,调解杨某1,群代表刀某2、杨某2、亚某、刀某3。七、若民事纠纷,双方协议解决。”在该合同上,参加人员均捺手印,施金芬签名并捺印,黄秧树小组加盖公章,那整村委会作为证明单位加盖公章。施金芬于2001年6月23日交纳了承包费5000元。彭某后来将土地转租给了蒙某。2005年11月15日,蒙某又将其承包的土地转租给施金芬,并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约定:土地界限为东至地脚大沟,南至县供销社地分界线,西至山顶,北至县林业局破箐沟,转让时间为2005年11月15日至2015年年初(2015年时可能提前或延后几个月,回收时间以原地主彭某为准),并约定了租金等内容。2007年10月1日,施金芬的儿子李某及李某之姐夫杨某3与唐某的儿子刘某共同签订一份《土地转包合同书》,将唐某上述所承租的土地转租给李某一方,约定租赁期限10年即至2017年10月1日止。原元江果菜公司承包的土地和彭某承包的土地,现全部由施金芬及其儿子李某经营管理,原、被告对该两块地的界线无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6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合同所涉的约10亩土地到底指哪一块,原告施金芬认为该约10亩土地是指何某1转包给彭某的那块土地,不包含在原来元江果菜公司所承包土地范围内;而被告黄秧树小组认为合同约定的约10亩土地就是包含在原来元江果菜公司所承包土地范围内,并不是指何某1转包给彭某的那块土地。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合同》所涉约10亩土地应当包含在原来元江果菜公司所承包土地范围内,并不是指何某1转包给彭某的那块土地。具体理由为:首先,《补充协议合同》明确载明“据红河供销社承包的一片山地,面积约10亩,经甲乙双方协议订立以下合同……”,虽然合同写为“红河供销社”,但该土地的承包方全称为元江县供销社食品果菜有限公司,双方所称“红河供销社”应当就是指元江县供销社食品果菜有限公司,由此可见,该合同针对的是元江果菜公司承包的土地,也即合同所涉约10亩的土地属于原元江果菜公司所承包的土地;其次,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4)元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元江果菜公司将其承包的土地转包给唐某后,唐某将该土地划分一部分给施金芬管理使用,之后,黄秧树小组于同一天分别与唐某和施金芬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从上述行为的先后顺序和逻辑关系判断,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合同》所涉约10亩土地应当属于原元江果菜公司所承包土地的一部分,且施金芬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何某1转包给彭某的土地,与原元江果菜公司承包的土地相连但有分界,对此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争议,2001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合同》时,彭某的承包期未届满,其承包的土地也未被黄秧树小组收回,黄秧树小组不可能将他人正在承包经营的土地重复发包给施金芬;第四,施金芬取得原来由彭某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有单独的合同。彭某将其承包的土地先转包给蒙某,之后,蒙某才再转包给施金芬,且施金芬与蒙某单独签订了一份合同,签订该合同的时间是2005年11月15日,与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的时间2001年6月20日相隔四年之久,四年前就约定四年后才承包的土地的相关事宜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原告施金芬主张被告黄秧树小组不履行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义务,执意收回原告根据该合同所承包的土地,但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对原告施金芬要求被告黄秧树小组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秧树小组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金芬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施金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况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