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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2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洪团结与李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团结,李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民初24号原告:洪团结,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马福良,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英,女,194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原告洪团结与被告李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团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团结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于2016年7月2日向原告所借人民币(币种,下同)322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2200元整。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上述借款事实。然,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仍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至今拒不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李秀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被告李秀英向原告洪团结借款,并由他人代书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洪团结收执。该《借条》载明:“借条兹本人李秀英向洪团结借款人民币小写32200元大写叁万贰仟贰佰元整。借款人身份证借款人:李秀英(代)借款日期2016年7月2日”。李秀英在该借条上捺手印对借条内容予以确认。因李秀英一直未归还借款,洪团结遂于2017年1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上所述。以上事实,有原告洪团结举示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证,上述证据因被告李秀英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推定洪团结的举证成立并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秀英向原告洪团结借款,有相应的《借条》以及庭审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可予以认定。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洪团结可以催告李秀英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洪团结要求李秀英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院仅能从其起诉之日(2017年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李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团结借款人民币322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洪团结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302.5元,由被告李秀英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金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叶小桃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