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91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常海林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海林,常林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91刑初38号公诉机关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海林,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2017年4月7日因涉嫌犯伪证罪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开检公诉刑诉[2017]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林海犯包庇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书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林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海林的妻弟郭辉某于2017年1月7日因醉酒驾驶xxx面包车被包头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交管大队调查,常海林明知郭辉某酒后驾车却于2017年1月10日在高新区交管大队作笔录时称自己是2017年1月7日晚驾驶蒙x**面包车的司机。后经高新区交管大队调查,2017年1月7日晚xxx面包车���驾驶人员是郭辉某,常海林于2017年4月7日被立案调查。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监控录像截图、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常海林的讯问笔录。指控被告人常海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林海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海林的妻弟郭辉某于2017年1月7日醉酒驾驶xxx面包车,在被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新区大队调查时谎称被告人常海林为当时的驾驶员,被告人常海林明知自己并未驾驶该车,却于2017年1月10日在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新区大队谎称自己是2017年1月7日晚驾驶xxx面包车的司机,对郭辉某的犯罪行为进行包庇。2017年1月14日,被告人再次接受询问时,承认驾驶员并非自己。2017年4月7日,被告人经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有人报案称xxx面包车的驾驶人员酒驾;2.到案经过,证实常海林经电话传唤到案的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常海林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监控录像截图,证实郭辉某于2017年1月7日23时驾车的事实;5.鉴定结论,证实郭辉某醉酒驾驶的事实;6.证人常某、陈某、张某、刘某、侯某、王某、郭辉某的证言,证实郭辉某酒后驾车的事实及常海林包庇郭辉某的事实;7.被告人常海林的讯问笔录,证实常海林包庇郭辉某的事实。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林海明知郭辉某醉酒驾车而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后,经电话传唤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林海犯包庇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波人民陪审员 周 泳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乾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