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02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某银行与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吴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2民初1022号原告:某银行,住所地北海市四川路**号。负责人:黎卫东,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业光,广西汇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女,1971年6月18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业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86211.98元,利息3075.96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0月13日,此后按合同约定与法院判决另行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1000元;4、判决原告对被告吴某某名下位于北海市北海大道38号东珠华庭2幢三单元0503号房屋,北房权证:(2013)字第0374**号,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某某因购买北海市北海大道38号东珠华庭2幢三单元0503号房屋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于2013年8月5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45020120130076970《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申请贷款20.1万元,以其购买的该套商品房作抵押,并于2013年9月17日在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1万元。被告获得贷款后至今已连续逾期未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6年10月13日,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已严重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利益,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为实现债权已发生律师费11000元。故原告向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吴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5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吴某某作为债务人,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21.1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北海市××大道××单元××号房屋,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5日至2033年8月4日止,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确定;借款逾期,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偿还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壹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担保方式为:借款人以位于北海市××大道××单元××号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债务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债权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上述位于北海市××大道××单元××号房屋于2013年8月28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号为北房权证(2013)字第0374**号,并于2013年9月17日在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地产抵押权登记,编号:北房地交押字(2013)第11387号。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被告吴某某发放了贷款20.1万元。被告吴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10月13日,被告吴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186211.98元,利息3075.96元,经原告多次催告,吴某某仍未归还所欠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基于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现有证据未见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给被告吴某某,但被告吴某某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借款本金186211.98元及对应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自己名下的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故原告对该涉案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只是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因本案的诉讼,向广西汇百川律师事务所支付了11000元律师代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11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吴某某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120130076970);二、被告吴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86211.98元及支付利息3075.96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0月13日,以后按合同编号为45020120130076970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某银行;三、被告吴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0元给原告某银行;四、原告某银行对被告吴某某名下的位于北海市北海大道38号东珠华庭2幢三单元0503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152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晓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