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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刘兴水与朱宪忠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水,李泽慧,朱宪忠,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正本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482号原告刘兴水,男,195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仲,青州益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泽慧,女,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朱宪忠,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涛,临朐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567702644C。负责人徐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男,该保险公司职工。原告刘兴水诉被告朱宪忠、李泽慧、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兴水的委托代理人李仲,被告朱宪忠和被告李泽慧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水诉称,2016年12月30日17时许,刘兴水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广福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对行的朱宪忠驾驶的鲁****82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后,鲁****82小型轿车又与马路南边的树木相撞,致刘兴水受伤,两车、树木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审查认定,朱宪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兴水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约计64684.7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宪忠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由李泽慧承担。被告李泽慧辩称,同意朱宪忠答辩意见。因该事故造成的车损等损失共计10590元中的50%即5295元要求抵顶,垫付6100元要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同责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17时许,刘兴水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广福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对行的朱宪忠驾驶的鲁****82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后,鲁****82小型轿车又与马路南边的树木相撞,致刘兴水受伤,两车、树木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审查认定,朱宪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兴水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主要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1、刘兴水之伤构成拾级伤残。2、误工休治期为受伤后120天。3、护理1人护理45日(含住院期间)。4、营养期限45天(建议30元/日)。5、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4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6、残疾辅助器具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被告李泽慧系鲁****82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李泽慧系被告朱宪忠雇佣的司机。鲁****82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10日零时始至2017年3月9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518.09元、残疾赔偿金23721.8元(13954元/年×1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8400元(4600元/月×4个月)、护理费7349元(163.33元/天×45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后续治疗费400元、鉴定费2300元、评估费400元、复印费50元、车损1655元、交通费3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6518.09元、残疾赔偿金23721.8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鉴定费2300元、评估费400元、复印费50元、车损1655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8400元、护理费7349元、交通费300元。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李泽慧支付医疗费用6100元,被告李泽慧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李泽慧车损等损失4895元,原告认可同意抵顶赔偿。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495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9519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兴水与被告朱宪忠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朱宪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兴水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应根据事故责任确定原告刘兴水与被告朱宪忠相应的赔偿责任比例应以4:6为宜。被告李泽慧系被告朱宪忠雇佣的司机,其在原告所受伤害过程中不存在重大过失,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6634.8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所受伤害程度和侵害人过错大小,本院确定以6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根据其户口性质按农民人均收入每天64.31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5209.11元(64.31元/天×81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所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93.18元计算为宜,应为4193.1元(93.18元/天×45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元,以80元计算为宜。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4671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因被告朱宪忠驾驶的鲁****82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等共计43967.1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7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李泽慧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1650元。被告李泽慧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61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的该主张不违返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泽慧车损等损失4895元,原告认可同意抵顶赔偿,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兴水医疗费等共计43967.1元;二、被告李泽慧赔偿原告刘兴水鉴定费等共计1650元;三、原告刘兴水返还被告李泽慧6100元、赔偿被告李泽慧车损等损失4895元;四、驳回原告刘兴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7元,由原告刘兴水负担417元,被告李泽慧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勤审 判 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杜先民议二0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