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6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彦聪与马银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聪,马银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6民初280号原告:李彦聪,男,汉族,1979年4月16日生,现住石林彝族自治县。被告:马银辉,男,汉族,1985年9月3日生,现住石林彝族自治县。原告李彦聪与被告马银辉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彦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被告赔偿了4,5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6日,原告购买一辆价款为34,900.00元的车辆,被告让原告办理车辆贷款手续及支付预还车贷费用12,000.00元后,承诺替原告从次月起分12个月赔还车贷本息共计26,333.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预还车贷费用12,000.00元,被告却未按约定偿还车贷。2016年3月14日经协商,被告承诺于2016年4月1日至同年11月1日分8次赔还原告损失14,000.00元,仅赔偿了4,500.00元,原告特诉至本院。被告马银辉辩称,原告确实支付预还车贷费用12,000.00元,该款项是被告合伙人张德锋收取,收到后就转到“众德购物”平台。2016年1月1日起,被告不能从“众德购物”平台取款,所以未能按约定替原告偿还车贷。原告与被告设立的云南创佰经济咨询有限公司石林分公司(下称创佰石林分公司,已注销)签订过《购车还款协议书》。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1,200.00元(12,000.00元×10%),现已分2次付了原告6,000.00元,已超出赔偿的金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清单,被告不认可按清单载明的金额14,000.00元赔偿原告,而原告无法说明损失14,000.00元的产生依据,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印证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失14,0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股东协议》、《业务合作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日,原告购买一辆价款为34,900.00元的车辆,支付首付款后办理了一年期贷款手续。2015年12月16日,原告(甲方)与“创佰石林分公司”(乙方)签订了《购车还款协议书》载明:“由乙方为甲方偿还购车贷款,乙方须提前支付车辆所有贷款金额的50%给甲方作为还款的平台费用。1、乙方承诺于2016年12月15日前分期12个月连本带息还清甲方购车贷款,大写贰万陆仟叁佰叁拾元整(小计:26,333.00元),每月还款贰仟壹佰玖拾伍元整,(小计:2,195.00元),还款日为合同生效次月15日……”。被告自称是“创佰石林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按约定支付被告12,000.00元作为偿还购车贷款的费用,但被告仅替原告偿还了贷款2,195.00元,原告偿还了余下贷款。之后,被告赔偿了原告4,5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基于原告与“创佰石林分公司”签订《购车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替原告偿还贷款并自称是“创佰石林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创佰石林分公司”成立及注销的情况,在无法核实“创佰石林分公司”是否注册登记的情况下,被告以该公司的名义所为民事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按《购车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替原告偿还贷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但原、被告对该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均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应当举证证实具体损失的范围及金额,现仅凭清单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4,000.00元,在没有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印证下,不足以证实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14,0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收取原告预还车贷费用12,000.00元及偿还贷款2,195.00元,被告应当将余款9,805.00元(12,000.00元-2,195.00元)还给原告。被告后又还了原告4,500.00元,故本院认定由被告返还原告费用5,305.00元(9,805.00元-4,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银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彦聪费用5,305.00元;驳回原告李彦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马银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裴 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一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