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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3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黎宝与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宝,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3民初703号原告黎宝,男,生于1979年8月23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现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义,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门峡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州区卧龙街中段。法定代表人晁仁孝。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宇,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倩,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黎宝诉被告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商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义、被告中汇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宇、王倩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商铺经营权转让价款310000元;3、被告支付委托收益款26567元及违约金(即滞纳金,按收益款的日5‰,从2017年1月1日计算至付清收益款之日止);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6日,原告黎宝与被告中汇商贸公司签订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支付商铺经营权转让款310000元,享有商铺收益权和转让权,被告享有商铺使用权和经营权,但被告需要向原告按期支付委托收益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不能依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中汇商贸公司辩称:1、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商铺经营权转让价款186310元,而非31000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出让总价款为310000元,黎宝支付186310元,剩余123690元作为前3年的委托经营收益在商铺总价中直接扣除。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前3年的委托经营收益在交付出让款已做抵扣的,则仅不计息退还乙方(黎宝)抵扣后实际交纳的出让款。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委托收益款及违约金没有依据,应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商铺的实际交付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即从2015��7月20日,商铺经营权才实际发生。原告黎宝起诉时间为2017年3月2日,属于委托经营的前3年,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支付黎宝委托经营收益。委托经营3年之后的收益,因未到支付时间,不存在违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6月6日签订《中汇·五彩城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出让方为被告中汇商贸公司,受让方为原告黎宝。原告黎宝所定商铺的位置位于中汇·五彩城商场的第3层,面积50平方米,价款为单价每平方米6200元,出让总价款为叁拾壹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310000元整)。原告黎宝应按约定期限付清出让款壹拾捌万陆仟叁佰壹拾零元整(¥186310元整),同时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中汇商贸公司应当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铺交付给原告使用。合同约定原告选择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商铺委托给被告���一招商运营,委托经营期间,商铺的使用权、经营权归被告所有,原告仅有收益权和转让权。乙方(黎宝)委托经营的收益由被告按年度支付。委托经营的前3年,即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以固定收益率方式支付原告委托经营的收益,具体年收益率为出让总价款的13.3%。…三年一次性返租的,即在缴纳出让款时一次性将前3年,共计出让总价款39.9%的委托经营收益,在商铺总价中直接扣除,仅需支付出让总价款的60.1%,中汇商贸公司不再向黎宝支付前3年的委托经营收益。在委托经营3年之后,…中汇商贸公司承诺在委托经营期第4年至第10年期间,即2016年12月3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黎宝委托经营年收益率不低于商铺出让总价款的8.57%。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回购条款、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商铺经营权的内容、免责条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黎宝按合同约定时间分别于2013年6月6日、2013年9月29日向被告交纳了中汇五彩城商铺款,共计186310元。剩余合同价款的39.9%即123690元,依据合同约定,在商铺总价中直接扣除,被告中汇商贸公司不再向原告黎宝支付前3年的委托经营收益。之后,因被告已无力支付2017年度的收益款,原告遂于2017年3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商铺经营权转让价款310000元;3、被告支付委托收益款26567元及违约金(即滞纳金,按收益款的日5‰,从2017年1月1日计算至付清收益款之日止);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汇·五彩城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该合同,被告当庭表���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商铺款186310元。剩余合同价款的39.9%即123690元,在商铺总价中直接扣除,被告中汇商贸公司不再向原告黎宝支付前3年的委托经营收益。现原告依据合同第六条2.3的约定,要求被告返还商铺经营权转让价款3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商铺实际交付的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而非合同约定的2013年12月31日,对此被告提交中汇五彩城购物中心公众号信息予以证实,但该信息只能证实五彩城3F【童趣家居馆】7月20日试营业,并不能证实商铺的实际交付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被告亦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商铺的交付时间,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度委托收益款26567元,因原告起诉主张权利时间为2017年3月21日,其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全年度的委托收益款无依据,故本院不予支���。但被告应支付原告主张权利之前的委托收益款即2017年1-3月份的6641.75元。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是年收益率,且未约定具体给付时间,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均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中汇·五彩城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二、被告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黎宝商铺经营权转让款310000元。三、被告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黎宝委托收益款6641.75元。上述二、三款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黎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6元,减半收取3233元,由被告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承担2933元,原告黎宝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国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封毅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