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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8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孙国辉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辉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8刑初7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国辉(曾用名孙国慧),男,1987年5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县。2010年9月2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被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青岛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抓获,2015年7月17日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拘留,2015年8月16日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4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黄升派出所民警抓获,2016年12月16日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清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国辉犯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兰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国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人孙国辉同孙某、石某2(二人均已被判刑)注册成立了以孙国辉为法人代表的衡水鲁某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某图公司),后于2014年11月份以12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该公司及鲁润创投网络借贷平台(××)转让给了陈某1(已判刑)等人,并将法人代表变更为陈某1。鲁润创投网络借贷平台开始运营后,被告人孙国辉同孙某、石某2留在该公司内任职并参与运营该公司,后被告人孙国辉同陈某1、孙某、王某、吴某2、石某2通过网贷之家等网站对该公司及任职人员进行虚假宣传,制作了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谎称陈某1大学毕业后帮助其父亲经营300余亩果园,以彰显陈某1及鲁某图公司的实力,取得投资人的信任。后孙国辉等人通过在网上发布虚假的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车辆抵押合同,以秒标、天标、月标形式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面向全国非法集资,承诺以高额利率返本付息,并设有投资奖励,骗取了贾某、杨某、郭某1等人的集资款,其中保定市清苑区南大冉四村贾某分四次转入陈某1的银行账户共计人民币70万元。孙国辉等人在收到贾某等人的集资款后,将集资款抽逃、私分、转移,造成贾某集资款人民币70万元无法返还。另查明,被告人孙国辉之妻丁伟于2015年8月16日向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退款10万元、2016年12月29日退款1万元;石某2已退赔贾某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国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的陈述,其他被害人杨某、郭某1、俞某、黄某、肖某、吴某1、李某1、石某1、朱某、彭某、邹某的陈述,证人陈某1、孙某、王某、吴某2、石某2、尹某、刘某、靳某、周某、郭某2、张某1、陈某2、李某2、侯某、张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贾某汇款记录、聊天记录、网页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郭某2提供的投资人明细,张某1提供的客服资料、培训内容、开会记录,衡水鲁某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设立文件、注册资料、网页宣传资料,陈某1银行账户交易单,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交易记录,调取证据材料清单及查询信息,山东泰华商贸有限公司的注册信息,滨城区三河湖镇堡集村民委员会证明信,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扣押清单,青岛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经过、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证明、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黄升派出所抓获经过、滨州市沾化区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惠民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本院刑事判决书、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国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人民币70万元,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国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国辉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国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国辉将部分赃款退缴至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贾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孙国辉应依法予以退赔,贾某已收到的退赔款4万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国辉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22年11月10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3日。)二、责令被告人孙国辉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与本院(2016)冀0608刑初30号判决中第六项陈延宾、孙玉华、王亮、吴勇、石强共同退赔被害人贾红卫经济损失人民币66万元。公安机关查扣的款项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陈 锋审判员 杨 明审判员 刘吉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颖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