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02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陇南康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陇南康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民初746号原告陇南康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郭某,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甘肃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甘肃省陇南市人。委托代理人杨某,甘肃秦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原告陇南康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6年10月16日作出(2016)甘1202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甘12民终2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陇南康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王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陇南康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武都区下教场陇南市××楼,自东向西第一、二两间砖混结构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月租金为2050元,年租金共计人民币24600元。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派工作人员要求被告交还房屋,被告均予以拒绝或借故拖延。因该出租的房屋系陇南市水土保持局所有,之前该局欠原告工程款,双方签订《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陇南市水土保持局将其名下的××区间120㎡的门面房使用权转让给原告,用房屋租金抵扣欠原告工程欠款,转让期限为2004年6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被告所租赁房屋系该8间房屋的其中两间。后因原告与被告及其他租户签订的房屋租赁期限到期日为2016年6月15日,陇南市水土保持局遂同意原告在房屋租赁合同到期日交房,超过转让期的房屋租金交给陇南市非税收入管理局。现被告不按约交还房屋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按期将房屋交还给陇南市水土保持局,该局多次发函给原告,要求立即交还房屋,否则将要求原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拒绝交还房屋的行为是违约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期间的占用费4100元(按每月2050元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陇南康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3、收回房屋通知复印件一份;4、收条复印件二份;5、《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补充条款》复印件各一份;6、关于收回房屋使用权的催收函复印件四份。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房屋期限、交还房屋及租金约定都是对的,但是我们之前约定如果一方不再续租房屋要提前三个月打招呼,但是原告快到6月15日了才来要求我们退房,导致我们没能按期交付房屋。原告与陇南市水保局因欠原告工程款而将水保局办公楼一楼铺面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转让期限为2004年6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而原告与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超出了原告的使用权期限,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且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转租以及超出期限的约定经过房屋所有权人,即市水保局的同意。2016年6月16日至8月19日的房租1400元我也已交给水保局,再向原告支付显失公平。因此,原告的诉求与法无据,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明;2、《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复印件;3、《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补充条款》复印件;4、《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5、关于收回房屋使用权的催收函复印件四份;6、陇南市水土保持局便函复印件;7、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复印件;8陇南市水土保持局收条复印件。依据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陇南市水土保持局因欠原告工程款,2004年6月4日,双方签订《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同年6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甲方陇南市水土保持局将其名下的××区间120㎡的门面房使用权转让给乙方原告陇南康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每间月转让费350元,共计每月转让费2800元,年转让费33600元,扣除税费后的转让费顶抵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2016元,转让期限为2004年6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转让期限届满当日,乙方无条件将房屋点清交付甲方,如乙方逾期不还,甲方因此所受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上述房屋的其中两间租赁给被告。合同约定:甲方原告陇南康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坐落于武都区下教场陇南市××楼自东向西位于第一、二间,共两间砖混结构房屋租赁给被告李某,租赁期限为: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租期为一年,月租金为2050元,年租金共计人民币24600元。合同同时约定,租赁期满后,本合同即终止,届时乙方须将房屋退还甲方。如乙方要求继续租赁,则需提前三个月向甲方提出,甲方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向乙方正式书面答复,如同意继续租赁,则续签租赁合同;如因国家建设、不可抗力因素或出现本合同第十条(即乙方延期付款)规定的情形,甲方必须终止合同时,一般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乙方。乙方的经济损失甲方不予赔偿。合同签订后,被告如数交付了租金并使用所租赁房屋。2015年12月9日,陇南市水土保持局给原告发出关于收回房屋使用权的函件,要求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交回房屋。因原告与被告及其他租户签订的房屋租赁期限到期日为2016年6月15日,原告未能按时交付房屋。陇南市水土保持局之后于2016年6月1日、6月17日、7月12日,陆续向原告发出催收函,要求收回房屋。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前通知被告按期交还房屋,但被告未按期返还,致使原告无法按期向陇南市水土保持局交还房屋。2016年6月23日,原告给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于2016年6月30日前交还房屋,但被告仍未如期返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还承租的房屋;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归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8月19日向原告交还房屋,原告于同年8月23日将房屋归还陇南市水土保持局。本案在二审期间,被告将2016年7、8两个月的房租1400元(按每月每间350元)交到陇南市非税管理局。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期间的占用费4100元(按每月2050元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陇南市水土保持局为出租人,原告为承租人,被告为次承租人。原告陇南康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陇南市水土保持局签订《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又签订了《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补充条款》,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14日,合同到期后,再无续签,合同关系自行解除。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陇南市水土保持局多次向原告催收房屋,只是已知原告将房屋转租给被告使用,但没有证据证实该转租行为得到了出租方陇南市水土保持局的同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原告基于租赁合同关系提出被告支付逾期占有房屋占用费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原告非房屋出租人,是承租人,因此原告陇南康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两个月,每月2050元,共计4100元的占用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陇南康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陇南康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晖审 判 员 马林德人民陪审员 李明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懿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