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刑更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梅拐卖妇女、儿童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梅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更409号罪犯李梅,女,196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县人,文盲。现在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年09月20日作出(2009)安少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梅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宣判后,李梅等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安少刑终字第7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09年12月3日交付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对李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6月15日对李梅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以罪犯李梅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农历11月份,被告人李梅、张元香以出卖为目的,参与贩卖女婴,且其二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李梅参与贩卖女婴六名,其中一起系主犯。罪犯李梅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5年7月、2015年12月、2016年5月、2016年9月、2017年2月获得表扬;2016年1月、2017年1月分别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自2015年上半年至2016年下半年每半年评审鉴定分别为:良好、良好、良好、良好。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梅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梅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7年6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楚绍京审 判 员 张永增人民陪审员 靳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