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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1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李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李萍,李书旺,李晓慧,杨建强,河南省滑县公交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与曙光路交叉口西北角万城华府B区***楼门面房。负责人:李宏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萍,女,1959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旺,男,1962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慧,女,1988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素芬,河南万昆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金金,河南万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强,男,1985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滑县公交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滑县顺达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房延杰,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萍、李书旺、李晓慧、杨建强、河南省滑县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6民初4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该上诉人承担的数额为93894.12元(不服数额104886.75元)。事实和理由:车辆驾驶人杨建强实习期内驾驶营运车辆,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误工费时间计算过长,鉴定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应负担。李萍、李书旺、李晓慧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建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滑县公交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其主张的免责未对我公司作出过提示,也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求维持原判。李萍、李书旺、李晓慧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李萍各项损失141523.99元,赔偿原告李书旺各项损失8239元,赔偿李晓慧各项损失6749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6日14时20分许,在滑县东区创业大道与××十字路口,被告杨建强驾驶豫E×××××大型普通客车沿欧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创业大道路口,与沿创业大道自南向北原告李书旺驾驶的豫E×××××轿车相撞,造成豫E×××××轿车乘车人高田枝当场死亡、杨建强、李书旺、李萍和王希双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滑公交认字【2016】第0116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建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书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萍、王希双、高田枝均无责任。原告李书旺、李萍受伤后到医院救治,案外人高田枝经抢救无效死亡。(一)李书旺受伤后在滑县新区医院急诊支出医疗费1490.5元,于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27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为:1、双侧肋骨骨折,2、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用7661.03元;(二)李萍受伤后在滑县新区医院急诊支出医疗费660.92元,于2016年1月16至2016年2月4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挠骨远端骨折,左膝外侧皮肤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用37444.46元,出院后,分别于2016年2月24日、3月4日、4月21日、8月17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合计1355元,于2016年9月9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作伤残鉴定支出检查费70元,以上医疗费合计39530.58元。诉讼中,原告李萍申请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经法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萍左下肢损伤评为X(十)级伤残,骨盆骨折评为X(十)级伤残,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150日,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支出鉴定费2500元。2016年1月28日,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李晓慧所有的豫E×××××号小型轿车进行了评估,确认该车的车估损总值为130188元,支出评估费4000元。另查明,豫E×××××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河南省滑县公交公司,被告杨建强是被告河南省滑县公交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557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897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864元/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建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书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萍、案外人王希双、高田枝均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故法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杨建强驾驶的豫E×××××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滑县公交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5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河南省滑县公交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主张投保商业险车辆的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为实习期,违反了合同约定,不予赔偿,法院认为,被告河南省滑县公交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河南省滑县公交公司交付了保险费用,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并没有明确告知被告滑县公交公司实习期不能驾驶的几种车辆,故其应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由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未对免责条款进行特别约定或者特别说明,故该项免责条款不生效,故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要求免除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李萍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39530.58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4、营养费380元(20元/天×19天),5、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26600元(3000元/月÷30天×266天),原告主张26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8526.92元(3450元/月÷30天×19天×1人+30864元/年÷365天×150天×50%),7、交通费法院酌定600元,8、伤残赔偿金56267.2元(25576元/年×20年×11%),9、精神抚慰金法院酌定4500元,10、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144874.7元。原告李书旺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9151.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3、营养费220元(20元/天×11天),4、误工费873.25元(28976元/年÷365天×11天),5、护理费930.15元(30864元/年÷365天×11天×1人),6、交通费法院酌定300元,以上共计11804.93元。原告李晓慧的合理损失有:1、车损130188元,2、评估费4000元,以上共计134188元。另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车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2000元,剩余的车损128188元、评估费4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比例予以赔偿,故应为66094元。故原告李晓慧的损失应为68094元。因原告李晓慧主张67494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本案侵权人被告杨建强系在实习期间驾驶公共汽车,属于交强险免赔情形,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等情形下,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当庭未举出证据证实本案侵权人系无证驾驶,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李书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各项损失的权利,本案中交强险使用不完的限额预留给案外人高田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萍医疗费9050元、营养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26000元、护理费8526.92元、残疾赔偿金56267.2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6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05894.12元;赔偿原告李晓慧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107894.1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萍医疗费30480.5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38980元的50%即19490.29元;赔偿原告李书旺医疗费915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误工费873.25元、护理费930.1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804.93元的50%即5902.46元;赔偿原告李晓慧各项损失130988元的50%即65494元,以上共计90886.75元;三、驳回原告李萍、原告李书旺、原告李晓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0元,由原告李萍、李书旺、李晓慧负担860元,由被告河南省滑县公交公司负担4000元。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保险公司上诉以肇事司机实习期驾驶公共汽车为由主张商业三责险不予赔偿的问题。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系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对此主张不予理赔目的在于提高投保人的法律意识,减少事故风险,但该情形并不属于保险法规定的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虚假保险事故等法定的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保险合同系双方意思自治的民事合同,保险公司可以将此情形约定在免赔责任内,也可以约定在赔偿责任内,本案中保险公司对此主张商业三责险免责,仍需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提示义务,众所周知,保险公司提供的系格式合同,保险公司相比较投保人更为强势,更应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和企业信誉,并提高自己保存证据的意识和能力,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将免责事由实事求是的对投保人进行提示。而本案投保人系“滑县公交公司”,但保险公司二审提供的原始投保手续中投保人声明处的投保人签章加盖的印章是“滑县公交公司安全生产章”,系椭圆形印章,明显并非该公司正式公章,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滑县公交公司授权使用该非对外正式使用的印章用于办理保险手续,故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相应的提示义务,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误工费等损失的认定处理亦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红伟审判员  苗 飞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段红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