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22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佟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2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佟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桓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高源、刘丽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佟某某于2017年1月7日12时许,窜至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八千平购物中心门口,将被害人吴某某双肩背包内的浅黄色直板钱包(价值人民币30元)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500元、购物积分卡。2、被告人佟某某于2017年1月14日13时许,窜至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八千平购物中心门口,将被害人董某随身背包打开后,尾随董某至桓仁盛祥针织品超市内,将董某背包内浅蓝色钱包(价值人民币16.9元,已追回返还被害人)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700元、身份证1张(已追回返还被害人)、贵宾卡1张(已追回返还被害人)、银行卡2张(已追回返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佟某某于2017年1月16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佟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生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佟某某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佟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赔被害人吴金梅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三十元;退赔被害人董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七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福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