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申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平罗二委第一村民小组与刘永俊、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平罗第二居民委员会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平罗二委第一村民小组,刘永俊,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平罗第二居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申3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平罗二委第一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苏焕东诉讼代表人:张清玉诉讼代表人:王延诉讼代表人:崔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永俊一审第三人: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平罗第二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帅,职务系主任。再审申请人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平罗二委第一村民小组与被申请人刘永俊、一审第三人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平罗第二居民委员会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6)辽01民终103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苏焕东、张清玉、王延、崔俊(以下简称苏焕东等四人)以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平罗二委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平罗一组)的名义申请再审称:1、本案各个诉讼程序中四名代表人均系代表申请人行使权利,四名代表也是经过民主选举而产生的合法方式取得的代表身份参与诉讼。四名诉讼代表人具有代表资格。2、现申请人的村民代表的选举无效,现阶段无有效的代表,四名代表人现仍有代表身份。3、诉讼中,申请人的三分之二具有选举权的村民再次对四名代表的身份确认,应认定四名代表可代表申请人行使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本院再审。本院经复查认为,涉及平罗一组的集体土地经营管理事宜,应由该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讨论决定后予以执行。苏焕东等四人原系平罗一组村民代表,但其任期已于2016年2月21日届满,现苏焕东等四人仍以平罗一组名义申请再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平罗一组业已为此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并经会议决定申请再审,故苏焕东等四人以平罗一组的名义申请再审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焕东、张清玉、王延、崔俊以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平罗二委第一村民小组为名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廉光强审判员 樊友明审判员 朴海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 月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