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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5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周晓兵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5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晓兵,男,汉族,1977年9月25日出生,安徽省太湖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太湖县。被告人周晓兵曾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3年5月6日被太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7被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晓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凡平、代理检察员贺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晓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周晓兵驾驶的皖G×××××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到太湖县赤百线63KM+800M弯道处占道行驶,致使与其相向而行的驾驶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陈某在避让时与皖G×××××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陈某被碾压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周晓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晓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晓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周晓兵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过核定载质量228%的皖G×××××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太湖县赤百线63KM+800M弯道处占道行驶,致使与其相向而行的驾驶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陈某在避让时倒地滑行一段距离后与皖G×××××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陈某被碾压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13日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晓兵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晓兵下车查看,并拨打急救电话、报警。2016年12月26日,被害人陈某的亲属与被告人周晓兵的雇主汪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已按约定履行,被害人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另查明,2015年9月17日10时25分,周晓兵驾驶皖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怀太线22公里+500米处南侧路口,与聂某驾驶的皖H×××××号轻型货车相碰,导致皖R×××××号重型自卸货车侧翻时,又与由东向西的汪某驾驶的皖H×××××号小型轿车相碰,造成聂某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晓兵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案登记表、太湖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比例图、现场照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尸表检验笔录、称重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太湖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晓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车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晓兵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情节:案发后,被告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严重超载和曾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情节,量刑时予以考虑。结合太湖县司法局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建议,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晓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晓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代)  叶青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