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4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杨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4刑初72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于唐山市古冶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址唐山市古冶区。2002年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6年6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监视居住于唐山市古冶区,同年12月29日被唐山市古冶区,2017年4月2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监视居住于现住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古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17时许,宋某在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农机厂工房1楼东侧楼边与他人吃饭饮酒时,被告人杨某某无故用砖头击打宋某,后又用酒瓶对宋某头部进行击打。宋某的伤情经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公安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2016年6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证人王某、刘某的证言材料;被害人宋某的陈述材料;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告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材料;前科材料;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材料;看守所不收押通知书;情况说明;医院病历等材料;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郝明红审判员 赵本顺审判员 胡 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晓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