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民初2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康钦成与四川森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钦成,四川森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2480号原告:康钦成,男,汉族,生于1963年2月2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告:四川森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滨河北路东段136号。法定代表人:张鹏。原告康钦成诉被告四川森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钦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森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钦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装修款28000元,并从约定4倍资金利息11个月62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催收期间的误工车旅费300元。被告四川森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认定,2016年2月28日,被告四川森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康钦成,××××××工地装修款28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双方商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此款,如到期未付清按同期银行利率4倍计算利息。”双方约定的期限到之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综上,为维护原、被告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如如下:被告四川森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康钦成支付装修款2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8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的资金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2元,减半收取331元,由被告四川森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昆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小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