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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7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陆泽亮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泽亮,刘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7740号原告:陆泽亮,男,1995年6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欢欢,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洋,男,1992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泽亮与被告刘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泽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欢欢、被告刘洋、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泽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334,946.90元,其中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偿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余款由被告刘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17时40分许,被告刘洋驾驶号牌为皖AV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陆泽亮在上海市奉贤区神州路、南奉公路北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陆泽亮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事故车辆皖AV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包括二期内固定取出术)。原告认为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6,36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864元、误工费13,140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助器具费13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维修费400元、伤残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334,946.9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讼来院。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如下:护理费由9,864元变更为11,240元、残疾赔偿金由211,848元变更为127,10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10,000元变更为6,000元、律师费由5,000元变更为3,000元,总金额变更为245,583.70元。被告刘洋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其在事发后垫付给原告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事故发生后和原告达成一致协议,其在本起事故中承担的赔偿责任以3,000元为限。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按票据认可并扣除非医保部分和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期限按照鉴定意见,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期限按照鉴定意见,误工费认可,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与原告达成的一致协议即12%的系数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未定损不认可,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情况属实;2、事故车辆皖AV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事发后,原告陆泽亮两次入院治疗共计12.5天,共花费医疗费75,783.9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5元);4、被告刘洋事发后垫付3,000元给原告陆泽亮;5、原告陆泽亮和被告刘洋在事发后达成一致协议,就刘洋在本起事故的赔偿金额以其垫付的3,000元为限;6、原告陆泽亮因在事故发生后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拐杖)花费130元;7、原告陆泽亮在2014年起居住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团青公路XXX号上海祥奉综合市场1629号。另查明,2016年12月16日,上海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陆泽亮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腓骨,经测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2,850元。原、被告就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一致协议按照12%的系数进行计算。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洋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作为涉案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的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并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偿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10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刘洋按照10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被���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虽约定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核定赔偿金额,但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且被告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该免责条款,并对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过说明,故本院认为该条款对合同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业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陆泽亮的相关病历并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后予以确认,计75,78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每天的标准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12.5天计25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每天30元,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包括二次手术期间)计算为2,700元;护理费,原告在审理期间要求变更按每月2,810元计算,本院���为,赔偿标准应当按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时间节点确定,且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本市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对于原告的变更赔偿标准的诉请予以准许,对于护理费本院按照每月2,810元,期限按照鉴定意见计算120天(包括二次手术期间)计11,240元;误工费,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故本案按照每月2,190元参照鉴定结论的期限计算180天(包括二次手术期间)计13,14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与保险公司就伤残赔偿金按照12%的系数计算为127,108.80元达成一致意见,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和保险公司达成的伤残等级系数12%酌定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凭票据支持130元;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支持500元;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和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故对该项目本院难以支��;鉴定费2,850元,由相应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且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票据予以支持;律师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包括医疗费75,78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1,240元、误工费13,140元、残疾赔偿金127,10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240,202.78元。在上述费用中,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为衣物损;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110,000元、10,000元和500元,��计120,5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属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包括鉴定费)119,702.78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100%的比例进行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陆泽亮损失120,5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陆泽亮损失119,702.78元���三、被告刘洋已付款3,000元,原告陆泽亮在领取保险公司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的同时,扣除被告刘洋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后,返还被告刘洋548.50元;四、驳回原告陆泽亮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3元,减半收取计2,491.50元,由原告陆泽亮负担40元,由被告刘洋负担2,45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春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炜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