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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326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陈发根、隋文宝与孟凡建、新疆茂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发根,隋文宝,孟凡建,新疆茂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26民初246号原告:陈发根,男,198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布尔津县。原告:隋文宝,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木乃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素丽,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凡建,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被告:新疆茂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头屯河公路****号(新疆宝新恒源物流园****号)。法定代表人:魏锡康,经理。原告陈发根、隋文宝与被告孟凡建新疆茂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发根、隋文宝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素丽、被告孟凡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茂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发根、隋文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挖掘机、铲车租赁费10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被告茂源公司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和铲车在吉木乃县海锦新能源20MWP并网发电项目电缆沟开挖及回填工地上施工,施工完毕后,二被告陆陆续续给付原告部分租赁费,还剩100000元租赁费未给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被告孟凡建辩称,原告主张的租赁费100000元属实。被告孟凡建只是介绍原告将挖掘机、铲车租赁给被告茂源公司,具体结算是原告与被告茂源公司之间进行的。被告孟凡建曾接受原告等人委托与被告茂源公司进行过核算,所形成的结算单中包含原告的租赁费。拖欠原告租赁费的责任主体是被告茂源公司,被告孟凡建不是拖欠原告租赁费的责任主体,被告孟凡建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茂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陈发根、隋文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证明3份。证明2016年1月16日被告茂源公司项目负责人师诚、许光峰向原告出具证明,确认原告陈发根应得的租赁费为128056元,原告隋文宝应得的租赁费为39000元。经质证,被告孟凡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同时认为证明中的师诚和许光峰的签字是他们本人所签,出具证明时被告孟凡建在场。师诚是被告茂源公司项目部的经理,许光峰是被告茂源公司的计量员,负责核实工程量。2、结算单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委托书1份。证明2016年4月29日被告茂源公司项目部经理刘长鑫通过陈法新(原告陈发根哥哥)账户向原告等人转付60000元。2016年4月30日,原告陈发根转账给付原告隋文宝20000元,给付王小龙(王小东)10000元。2016年8月1日,原告曾委托被告孟凡建与被告茂源公司进行结算。经质证,被告孟凡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认为2016年8月1日原告等人委托被告孟凡建与被告茂源公司项目部副经理刘长鑫进行核算,形成的结算单载明欠款总额为207036.5元,包括原告的租赁费、被告孟凡建及其他人的费用。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孟凡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经被告孟凡建介绍,原告陈发根、隋文宝于将挖掘机、铲车租赁给被告茂源公司,在其承建的吉木乃县海锦新能源光伏发电项目中进行开挖和回填作业。2016年1月,经原告与被告茂源公司结算,原告陈发根、隋文宝应得租赁费167056元。2016年4月29日,被告茂源公司通过陈法新(原告陈发根哥哥)账户向原告等人支付60000元。2016年4月30日,原告陈发根转付给付王小龙(王小东)10000元。2016年8月1日,被告孟凡建接受原告等人委托与被告茂源公司进行核算,被告茂源公司向被告孟凡建出具欠款金额为207036.5元清单1张,被告孟凡建自认含有原告的租赁费。被告茂源公司于2016年9月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000元,2016年12月向原告支付租赁费6000元,2017年1月向原告支付租赁费6056元。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0000元,由谁支付?2、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本院认为,被告茂源公司租用原告的挖掘机、铲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双方已形成租赁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使用挖掘机、铲车完成工程开挖、回填义务,被告茂源公司就应当及时履行给付机械租赁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茂源公司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凡建辩称为被告茂源公司介绍原告,为原告代理核算租赁费的抗辩事实,得到原告的庭审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被告茂源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给付租赁费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茂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发根、隋文宝租赁费1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给付;二、被告孟凡建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新疆茂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夏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