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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2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孙月琦与刘家馆镇第一中学等13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月琦,于晓,于向前,刘月,刘春元,姜秋博,姜仁,张小涵,张振忠,甄家奇,甄国庆,张宇婷,张秀文,刘家馆镇第一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1008号原告孙月琦,女,200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梨树县。法定代理人,孙长春,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2203221972********。被告于晓,女,200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梨树县。被告于向前,47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于晓父亲)。被告刘月,女,200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梨树县。被告刘春元,男,47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刘月父亲)。被告姜秋博,女,200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梨树县。被告姜仁,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姜秋博父亲)。被告张小涵,女,200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梨树县。被告张振忠,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甄家奇,女,200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梨树县。被告甄国庆,男,38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甄家奇父亲)。委托代理人甄士海,男。60岁,汉族,农民,住刘家馆镇南六村二组。(甄家奇爷爷)。被告张宇婷,女,200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梨树县。被告张秀文,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张宇婷父亲)。被告刘家馆镇第一中学。校长:郭丽华。原告孙月琦诉被告于晓、于向前、刘月、刘春元、姜秋博、姜仁、张小涵、张振忠、甄家奇、甄国庆,张宇婷、张秀文、刘家馆镇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月琦法定代理人孙长春、被告于向前、被告刘春元、被告张振忠,被告甄家奇、甄国庆委托代理人甄士海、被告刘家馆镇中学校长郭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秋博、姜仁、张宇婷、张秀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月琦诉称:2016年6月16日,被告于晓、刘月、姜秋博,张小涵,甄家奇,孙宇婷在校门口堵着原告,看见原告出校门,六被告不容分说相互配合对原告拳打脚踢,将原告打伤后就离开了。事后原告报警,被送到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经计算,损失为15162.22元。综上,原告监护人认为原告在校住宿中午放学无辜被上述六被告打伤,被告第一中学有管理过失、未尽到安全教育义务,给原告造成伤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对上列被告起诉到法院,恳请贵院判令上列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162.22元。到庭被告人发表如下辩论意见:被告于向前称:合理部分愿意拿钱。被高刘春元称:合理部分同意赔偿。被告张振忠称:合理部分同意拿钱。被告甄家奇、甄国庆委托代理人甄士海称:同意赔偿。被告刘家馆镇中学:一、原告监护人说原告在学校住宿与事实不符,学校没有住宿生。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学校不存在行为不当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到被告伤害时正处于学校放学期间且不在学校期间,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秋博、姜任、张宇婷、张秀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伤是不是六被告的行为导致?二、原告的住院治疗费用请求是否合理合法?三、被告刘家馆镇中学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分别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1、刘家馆镇派出所对张宇婷的询问笔录。原告在庭审时表示不赞同。被告于向前、刘春元、张振忠、委托代理人甄国庆均表示没有异议。被告刘家馆镇中学表示因为没在现场,学校不太清楚事情经过。2、损失赔偿清单一份到庭被告人质证意见如下:被告甄家奇、委托代理人甄国庆表示:同意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补课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不同意赔偿。被告于向前表示:意见同上。被告张振忠表示:意见同上。被告刘春元表示:意见同上。被告刘家馆镇中学表示:原告主张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同意赔偿。2、原告病历及出院诊断到庭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被告甄家奇、委托代理人甄国庆表示:原告周六出院,周一就上学了,护理18天的事实根本就没有,那么严重的话也不能去上学。3、韩喜凤、徐丹丹出具的证实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张宇婷他们欺负我家孩子不是一次两次了,头一次在走廊把孩子欺负了,后来在厕所他们又欺负我家孩子了。这个事情是老师给调解的。但是第二天这几个孩子又在大道上把我家孩子给打了。到庭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被告甄家奇、委托代理人甄国庆表示:这个情况我们不知道。被告刘家馆镇中学表示:班主任不在现场,当时把事情也处理了,老师没有失职的地方,学校也不存在过错。4、刘家馆镇派出所对曹万明的询问笔录。到庭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表示:没意见。四被告表示:我们不知道这个情况。被告刘家馆镇中学表示:认可曹校长的说法。5、曹万明出具的书面材料。到庭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四被告表示:不在现场,不知道情况。被告刘家馆镇中学表示:没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中午,原告在刘家馆镇中学校门口受到被告于晓、刘月、姜秋博、张小涵、甄家奇、张宇婷殴打。后入住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计损失15162.22元。原告监护人认为六被告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刘家馆镇第一中学存在管理过失,现将殴打原告的六名被告连带其法定监护人、刘家馆镇中学在内的十二名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162.22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公安卷宗的笔录可以认定原告孙月琦在放学期间与被告于晓、刘月、姜秋博、张小涵、甄家琦、张宇婷发生冲突,双方存在肢体接触,六被告的殴打行为致使原告受伤入院治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据此六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在庭审中被告于晓、甄家奇、刘月、张小涵各自法定代理人表示承认殴打原告的事实,但是只同意赔偿医疗费和护理费,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补课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原告针对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两项的赔偿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刘家馆镇第一中学存在管理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家馆镇第一中学表示原告是在放学期间发生的事故,且原告没有在学校住宿,学校不存在过错,不能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放学后,且是在校外发生,故学校不存在管理过错,故针对原告请求被告刘家馆镇第一中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六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4天)、护理费483.28元(120.82元/天×4天)的诉讼请求,因其请求赔偿数额符合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499.74元,因有医疗费票据在卷,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补课费400元的赔偿请求,原告实际存在住院治疗4天因此未能按时上课的事实,故针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的赔偿请求,因原告系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事实,故针对该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和营养费的赔偿请求,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用的票据,鉴于原告住院时间及地点,本院酌定保护交通费200元。综上原告孙月琦的医疗费等各项合理费用共计2982.99元,六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六被告未成年,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家馆镇第一中学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向前、刘春元、姜仁、张振忠、甄国庆、张秀文共同赔偿原告孙月琦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2982.99元,六被告各承担六分之一即为497.17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二、被告刘家馆镇第一中学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月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被告于向前、刘春元、姜仁、张振忠、甄国庆、张秀文各负担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占宇人民陪审员  丁洪涛人民陪审员  赵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凤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