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甘晓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甘晓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77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建设路49号之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193925025B。负责人:吴达豪,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炜剑,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朝宏,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晓儿,男,汉族,1981年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台山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下称广发银行江门分行)诉被告甘晓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江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炜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晓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江门分行诉称:2014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编号103149000230),经原告审批,同意给予甘晓儿循环贷款额度人民币20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2月17日至2019年2月17日,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发放后,因被告无法按期还款,原告与甘晓儿于2015年11月17日签订编号为103159002602《个人贷款合同》,向其发放贷款176000元,借新还旧以清偿编号103149000230的贷款。被告于2016年4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12月8日,甘晓儿尚未归还本金176000元,逾期利息、罚息、复利21512.6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由编号103149000230《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2、两被告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176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1512.64元(暂计至2016年12月8日,余下计至偿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相关贷款合同已到期为由,要求撤销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2、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借款及还款事项达成的协议,及原告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可以主张的权利;3、借款人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欠供款清单原件,证明原告计算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数额、起始日期、利率;5、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原件,证明原告计算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数额、起始日期、利率;6、《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借款及还款事项达成的协议,及原告的违约行为可以主张的权利;7、《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176000元发放给被告,已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甘晓儿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已知悉原告的起诉内容及其相关的诉讼权利,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有原件,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没有相反证据反驳,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与陈述事实的关联性,并据此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14日,被告甘晓儿填写编号为103149000230的《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200000元的循环额度贷款,额度有效期从2014年2月17日至2019年2月17日止,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发放给被告后,被告因为逾期还款,没有办法按照银行的规定归还贷款,原告又与甘晓儿在2015年11月17日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编号103159002602),约定:甘晓儿向原告借款176000元,借款用途为偿还103149000230《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项下债务;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期还息,每期还款日为20日;如借款人发生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等。同日,原告向甘晓儿发放贷款176000元,甘晓儿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被告自2016年4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12月8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76000元、利息17732.14元、罚息2310元,复利1470.5元,合计197512.64元。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广发银行江门分行与被告甘晓儿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主体适格,条款清楚,内容合法,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严格遵照履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176000元给被告,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却未能依约按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甘晓儿应清偿尚欠的本金1760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甘晓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晓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76000元及计至2016年12月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1512.64元(2016年12月9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以欠款额为基数,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4250元,由被告甘晓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珊审 判 员 王文锋人民陪审员 李樊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