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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令响诉被告徐和宝、倪建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令响,徐和宝,倪建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1525号原告:王令响,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杰,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和宝,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蔡家桥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安徽徐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建华,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飞彩办事处。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主要负责人:熊言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苇,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红,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令响与被告徐和宝、倪建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国元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令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被告徐和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被告国元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苇、汪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令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国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徐和宝、倪建华连带赔偿40%即597758.3元,该款由被告国元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直接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13日14时45分,原告驾驶皖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云蔡公路由旌德县蔡家桥镇乔亭汤村方向驶往蔡家桥镇方向,当车行至X080线21km+600m处时与迎面徐和宝驾驶的皖X**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原告重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徐和宝负次要责任。皖X**号变型拖拉机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倪建华,在被告国元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未获赔偿,故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徐和宝辩称:一、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1、本案另一被告倪建华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未处理影响其相关诉讼权利的行使;2、法院以原告的鉴定意见为法院委托为由,未同意其重新鉴定申请,也未通知鉴定人出庭;3、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不在本案程序内,鉴定机构由法院直接指定及鉴定材料未经质证,程序违法。二、原告陈述的事故事实不真实。事故发生时,原告系醉酒驾驶且逆向超速,为避开原告,被告徐和宝已经采取了避让措施。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被告徐和宝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三、原告的伤残等级等鉴定意见所引用的标准与原告实际伤情不符。即使鉴定意见成立,原告的诉请亦过高。原告的工资仅为每月2425元,误工费主张200元/天无依据;原告主张近22年的护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功能恢复情况,护理期限不应超过5年,原告系部分护理依赖,最多只能主张30%的护理费;原告涉嫌危险驾驶罪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被告徐和宝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徐和宝的诉讼请求。被告倪建华未作答辩。被告国元保险公司辩称:一、其与徐和宝签订的保险合同,如法院认定徐和宝无过错,其将不承担保险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且肇事车辆事故发生时超载,保险公司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且应扣除10%的免赔率。经计算赔偿的最高限额为17.1万元。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50384.66元;误工费标准过高,误工天数应为500天;护理期限过长,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农林牧副渔的标准,赔偿比例为30%;交通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住宿费不合理;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被告徐和宝对事故责任认定不认可,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其效力。2、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2015年6月10日王令响以徐和宝、国元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国元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鉴定,被告虽申请重新鉴定,但并举证证明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社保参保证明及银行存折与其提交的劳动合同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误工证明记载的原告月工资数额无纳税凭证等予以佐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定。4、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无缴款人,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5、被告徐和宝提交的询问笔录、乙醇含量检测结果报告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力予以认定。6、被告国元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及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徐和宝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的承担以败诉方承担为原则,故上述免责条款均为无效条款;国元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徐和宝约定的医保标准条款为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其未举证证明王令响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其主张的非医保费用应予扣除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国元保险公司对免赔率的约定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王令响为安徽皖南烟叶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于2008年1月进入该公司,岗位为烟技员,月基本工资为2425元。吴守英(1943年8月7日出生)为王令响母亲,育有王令响等五名子女。皖X**号变型轮式拖拉机实际车主为徐和宝,该车登记在宣城市建华农机运输车队名下,该运输队已于2012年8月5日注销。皖X**号变型轮式拖拉机在国元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2014年6月13日14时45分,王令响驾驶皖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云蔡公路由旌德县蔡家桥镇乔亭汤村方向驶往蔡家桥镇方向,当行驶至X080线21km+600m处时与正面徐和宝驾驶的皖X**号变型轮式拖拉机发生正面碰撞,致原告受伤。旌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7月8日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认定王令响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和宝未按规定载货上道路行驶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令响受伤当日即被送往泾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双侧肺挫伤,胸腔少量积液,胸壁擦挫伤及左上下肢外伤,行左额颞顶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于2014年6月25日出院后转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行左臂丛神经损伤探查+膈神经移位修复肌皮神经术,于2014年9月13日出院。2014年11月24日,王令响至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接受左侧额颞顶颅骨缺损修补手术,于2014年12月21日出院。2014年10月13日、2015年3月23日,王令响在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复查两次。上述治疗过程中,王令响合计支出医疗费224678.13元。2015年6月10日,王令响以徐和宝、国元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王令响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该中心委托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令响有无外伤性精神、智能障碍进行鉴定,该所鉴定意见认为,王令响颅脑损伤致轻度智能障碍。2016年1月19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令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左臂丛神经损伤,遗留双上肢瘫(肌力四级以下)的后遗症,为四级伤残;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的后遗症,构成七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颅骨缺损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令响因交通事故所致人体损伤遗留的后遗症存在部分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王令响因交通事故所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长期,营养期限为180天。王令响为此支出鉴定费4600元及检查费656.93元。该案诉讼过程中,国元保险公司申请对王令响住院期间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类费用进行鉴定,该中心鉴定意见认为,王令响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12月21日期间三次住院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用费为50384.66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徐和宝垫付医疗费8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徐和宝对王令响遭受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旌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虽认定本起事故王令响应负主要责任,徐和宝应负次要责任。但根据徐和宝提交的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中所示两车发生事故后的位置分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为王令响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靠右侧通行所致。徐和宝驾驶的皖X**号变型轮式拖拉机发生事故时严重超载,一定程度上加重了王令响的损伤后果。由此可以看出,徐和宝的违法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后果的扩大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酌定徐和宝对王令响遭受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因皖X**号变型轮式拖拉机在国元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国元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宣城市建华农机运输车队已于2012年注销,皖20/025**号变型轮式拖拉机与该车队的挂靠关系已不存在,故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应由徐和宝承担赔偿责任。王令响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认定224678.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119天,为1785元。3、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180天,为27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的定残前护理费60734元(104元/天×584天),其标准及期限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原告伤情及年龄等因素,对定残后的护理时间暂支持10年,期满后原告可再行主张权利,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38091元/年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经计算为38091元/年×10年×30%=114273元;据此护理费合计为175007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其月基本工资为2425元,误工费按此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47206.67元(2425元÷30天×584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企业职工,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赔偿年限,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7258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577.2元,计算标准及方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款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总额为382162.2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支出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交通费酌定支持2000元;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发票,认定5256.93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住宿费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840795.93元,由国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720795.93元,由国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23256.10元[720795.93元×20%×(1-10%)×(1-5%)],徐和宝赔偿20903.09元。扣除徐和宝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其尚需赔偿12903.09元。徐和宝关于倪建华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未处理影响其相关诉讼权利行使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逾期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倪建华于2016年4月5日签收应诉材料,其于2016年5月4日提出管辖权异议,已经逾期,本院不予审查,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倪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令响各项损失合计243256.10元;二、被告徐和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令响各项损失合计12903.09元;三、驳回原告王令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8元,由原告王令响负担6800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徐和宝负担1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中华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人民陪审员  方文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志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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