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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6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曹玉川与雷升付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玉川,雷升付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6民初1383号原告曹玉川,公民身份号码×××,男,1960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雷升付(雷升富),公民身份号码×××,男,1972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李凤义,系乌审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玉川诉被告雷升付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玉川、被告雷升付及委托代理人李凤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玉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4月15日经中间人介绍,原告曹玉川与被告雷升付签订了一份《承包土地合同》。在签订时,由于原告法律意识淡薄,考虑问题不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同时也侵犯了家庭其他成员的合法权益,使原告及其他家庭成员成了失地农民,生活困难。且原告在签订合同时,由于刚经历家庭离异的重创,神智恍惚,被告及被告亲属又合伙制作了合同条款,该合同应是被告在趁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内容中包括原告曹玉川所属的土地、房子、电杆四线电路、住宅基地、各种树木沙柳等所有财产均归被告雷升付所有,原告只得到19600元的折价款,该合同显失公平,且合同内容约定承包期为”永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该合同标明一式四份,但原告只拿到一份合同复印件,且也未经公证处公证。被告以不公正、不公平的蒙骗方式,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土地合同》,既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和权益,又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被告雷升付辩称,法律规定无效合同存在以下几种情形: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上情形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均不存在,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是有效的。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承包土地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只有合同复印件,此合同并非一式四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不符合举证规则。证据二: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福兴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特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特困户,生活困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符合举证规则,且与本案无关。证据三:无定河堵嘎尔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4月15日签订承包土地合同,该合同原件在被告雷升付手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承包土地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是双方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在自愿的情形下签订的,是有效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合同书上的印章不清楚,对什么时候加盖的有疑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2年4月15日,原告曹玉川与被告雷升付签订了《承包土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曹玉川将自己指定范围内的所有土地、房屋(正房三间、凉房二间)、树木、沙柳和伙场设施等财产,从租赁成交之日起经营管理权长期永久租赁给被告,折价19600元。在租赁期间,原告不能随意另外出租,也不能行使其他方法干扰被告的经营权,且被告享有集体组织成员同等待遇。违约责任包括:被告中途退租,原告不向被告退还任何款额,后果和责任由被告承担;在租赁期内原告有违约行为造成损失的,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在办完交接手续后向原告付清19600元。该合同中有原、被告、见证人、村委及生产队部分领导的亲笔签名,并有当时的无定河镇羊拐滩村村民委员会加盖的印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4月15日签订了《承包土地合同》,原告将双方争议的土地以及房屋、树木、沙柳和伙场设施等财产长期永久租赁给被告,折价19600元,该《承包土地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主张合同的签订是因原告法律意识淡薄、神智恍惚、被告趁人之危以及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签订的,从而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因原告的主张并非合同无效的要件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承包土地合同》的行为侵犯了家庭其他成员的权益而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虽只有原告曹玉川一人签字,但农村集体土地是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的,即以户为单位承包,原告曹玉川作为户主,将其家庭承包的土地承租于被告雷升付,被告雷升付有理由相信原告曹玉川作为户主,对该承包地有处分权,且被告至今管理、使用该土地达十多年,故应视为原告的家庭其他成员知晓并认可该租赁行为。故原告曹玉川诉称其与被告雷升付签订《承包土地合同》的行为侵害了家庭其他成员的权益而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以合同内容中承包期为”长期永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为理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也仅指超出承包期的剩余期限部分无效,并非合同自始无效,故原告该主张亦不成立。关于原告主张合同并非一式四份,且原告只持有合同复印件且并未予公证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合同份数及由谁持有或者是否经过公证对合同的效力并无影响,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玉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曹玉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香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鹤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