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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广西柳州泰聚贸易有限公司、广西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环江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广西柳州泰聚贸易有限公司,广西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环江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1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柳州市高新南路。负责人:宁某某,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男,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某某,男,该支行员工。被告:广西柳州泰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北雀路45号。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被告:广西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环江分公司,住所地:环江思恩镇。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广西柳州泰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聚公司”)、广西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环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凯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聚公司、凯丰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泰聚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967152.84元,所欠利息合计777201.3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之后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按照《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被告还清所欠本息之日止〕;2.被告凯丰公司以抵押的房产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原告全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并对原告未获清偿的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代当庭明确诉讼请求第1项为被告泰聚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967152.84元,罚息、复利共计777201.34元〔该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之后罚息、复利按照《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被告还清所欠本息之日止〕,诉讼请求第3项为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泰聚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00元,双方于2014年2月21日共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被告泰聚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元,还款日为2015年2月21日,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每月支付利息一次,每月20日为付息日,如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付息日,则借款人需在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付清全部应付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泰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8月10日被告泰聚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967152.84元,所欠罚息、复利合计777201.34元。原告与被告凯丰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该笔贷款用凯丰公司名下房产为被告泰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进行担保,房产地址位于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商铺(房产证号:环房权证思恩字第××),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还约定当在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或抵押物折价不足以抵偿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时凯丰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人民币借款合同》第二十七条、《抵押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其他费用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依据上述法律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人民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尚欠本息明细、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并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泰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泰聚公司归还贷款本金3967152.84元、罚息、复利共计777201.34元〔该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被告还清所欠本息之日止〕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凯丰公司为上述债务用其名下商铺提供了抵押担保,如被告泰聚公司不能按时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法对被告凯丰公司名下的位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商铺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在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或抵押物折价不足以抵偿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凯丰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凯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聚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柳州泰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967152.84元、罚息及复利777201.34元〔该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之后罚息、复利按照《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被告还清所欠本息之日止〕;二、若被告广西柳州泰聚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可就本案抵押物即被告广西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环江分公司名下的位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商铺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在抵押物折价或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时,被告广西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环江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广西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环江分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柳州泰聚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4754元,公告费700元,两项共计454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柳州泰聚贸易有限公司、广西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环江分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昊人民陪审员  磨丽萍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梁飞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