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4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周某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周某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24民初568号原告:李某,个人信息………略。被告:周某某,个人信息………��。被告:周某,个人信息………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友亮,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周某某、周某代理人周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未付利息60000元,并赔付逾期不还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周某某和周某于2008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诺在2016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时间长达八年,但被告一直未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被告均拖延推诿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示的证据2016年12月30日的借条,是被告周某某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并且借条上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因此本案的债务应当系某公司的债务,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 华二〇一���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玉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