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民终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王某1、汉滨区五里镇民主学校与王某2、陈某1、陈某2、齐某某、陈某3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1,汉滨区五里镇民主学校,王某2,陈某1,陈某2,齐某某,陈某3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9民终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200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法定代理人:王红英(系李某某之母),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良,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200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法定代理人:王化增(系王某1之父),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安,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汉滨区五里镇民主学校。法定代表人:万兴,学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清羽,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荆鹏,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男,200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康高新区。法定代理人:陈洪爱(系王某2之母),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康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宝胜,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男,200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法定代理人:陈龙江(系陈某1之父),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同明,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男,200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法定代理人:陈世强(系陈某2之父),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某,男,200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法定代理人:齐远久(系齐某某之父),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3,男,200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法定代理人:陈立培(系陈某3之父),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上诉人李某某、王某1、汉滨区五里镇民主学校与被上诉人王某2、陈某1、陈某2、齐某某、陈某3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902民初2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王某1、汉滨区五里镇民主学校分别于2017年6月10日、2017年6月13日、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王某1、汉滨区五里镇民主学校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李某某、王某1、汉滨区五里镇民主学校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725元,减半收取1362.5元,由上诉人李某某、王某1、汉滨区五里镇民主学校各负担454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春审判员 张 燕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晓敏 微信公众号“”